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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初94号

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黄作庆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黄作庆;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3民初94号

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海运中心主塔楼**-14010。

法定代表人:李忠梦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董事长。

被告: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宏大路******iv>

法定代表人:刘琨,董事长。

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通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宝公司)、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春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嘉茂通公司诉请:1.大连天宝公司按照保理合同要求,支付保理融资款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大连天宝公司承担嘉茂通公司律师费2000万元。3.大连春神公司对大连天宝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付款义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大连天宝公司、大连春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连天宝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天宝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因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大连春神公司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大连春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嘉茂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即使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管辖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辽宁省大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嘉茂通公司所在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第三,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基础合同是《农产品购销合同》,该基础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是大连市,在大连市审理本案符合基础合同的管辖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本案的审理。第四,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和广东省深圳市,且合同标的为1.2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茂通公司主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为本案的基础合同和主合同;大连春神公司与嘉茂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甲(嘉茂通公司)乙(大连天宝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嘉茂通公司在起诉时暂定的请求支付款项数额为1.2亿元,超出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但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级别管辖划分的标准需要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民法院受案数量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所以,事先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时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无法预计争议实际发生时的具体数额。对于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系本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并结合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连春神公司称本案应依据《保证合同》或《农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管辖有效、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大连天宝公司、大连春神公司以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或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大连天宝公司、大连春神公司提出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沛

书 记 员  刁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