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05刑初177号

梁金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孟津县。201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涛及其辩护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蓝魅酒吧门口,被告人梁金涛和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梁金涛持刀将王某划伤,然后逃离。经鉴定,王某左下唇贯通伤属于轻伤二级;左颧面部伤及左胸壁、左腋前、右下腹损伤属于轻微伤。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梁金涛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两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梁金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梁金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金涛主动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被告人在伤害他人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及时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赔偿,收到受害人的谅解,危害后果较小;被害人王某对其受到伤害的后果存在过错;被告人梁金涛本次犯罪系初犯,存在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案被告人梁金涛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缓刑的法定要件和酌定要件。综上,请求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刑事谅解等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蓝魅酒吧门口,被告人梁金涛和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梁金涛持刀将王某划伤,然后逃离。经鉴定,王某左下唇贯通伤属于轻伤二级;左颧面部伤及左胸壁、左腋前、右下腹损伤属于轻微伤。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梁金涛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两万元。王某对梁金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梁金涛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金涛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洛长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济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涧少刑公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金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金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梁金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金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金涛主动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