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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6民初1842号

穆严严与陈德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穆严严;陈德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1842号

原告:穆严严,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陈德品,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穆严严与被告陈德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严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严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陈德品向原告穆严严借款60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拒绝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德品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穆严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穆严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品向原告穆严严借款60000元的事实;3、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陈德品向原告穆严严借款60000元及原告穆严严向被告陈德品催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品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穆严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德品向原告穆严严借款60000元,有被告陈德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德品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品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穆严严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德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传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