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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170号

朱正超与滕自平、朱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正超;滕自平;朱铁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170号

原告:朱正超,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滕自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朱铁柱,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朱正超诉被告滕自平、朱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自平、朱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92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至被告完全履行判决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须按实际产生向原告支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朱铁柱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滕自平、朱铁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滕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滕自平因生意周转进货现借到朱正超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定于2018年6月14日归还。借款人:滕自平;担保人:朱铁柱。同日,被告滕自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滕自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滕自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滕自平偿还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朱铁柱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朱铁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铁柱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朱铁柱的保证期内主张了担保权。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朱铁柱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滕自平、朱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超借款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红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