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商务楼B座5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
法定代表人:石利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利军,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绍亮,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张博强,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亢便荣,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产业集聚区福星路。管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负责人:王磬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韩益民,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
被告:闫芳,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繁公司)、石利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及原审被告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韩益民、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洛阳银行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洛阳银行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欣辉公司与洛阳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洛阳银行一审提供的欣辉公司和卓正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洛阳银行在向欣辉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后不到一个小时,又将该笔款项转走。欣辉公司的银行卡和网上银行密钥都在洛阳××处,同时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卓正公司,欣辉公司仅仅是作为过款账号使用,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根据欣辉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笔借款实际上也一直由卓正公司偿还,故欣辉公司和洛阳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洛阳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洛阳银行和欣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将贷款打入欣辉公司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欣辉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欣辉公司所说的并未实际使用与银行无关,不影响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亿繁公司、石利军辩称,欣辉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印证了洛阳银行存在借新还旧这一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洛阳银行在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意图告知亿繁公司和石利军的情况下,应免除两者的保证责任。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共同述称,本案贷款并未实际发生,欣辉公司账号仅仅作为卓正公司贷款过款账号使用,系洛阳银行违规操作使用欺诈手段骗取欣辉公司及除卓正公司以外其他担保人的信任,因为卓正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欣辉公司及除卓正公司以外其他担保人均是本案受害人。卓正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闫芳述称,同意亿繁公司答辩意见。亿繁公司、石利军上诉请求:改判亿繁公司、石利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洛阳银行、欣辉公司承担。在原审中,欣辉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卓正公司,是洛阳银行和卓正公司共同找到欣辉公司,三者共同商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之前卓正公司欠洛阳银行的借款。卓正公司也自认了欣辉公司所述的上述行为。欣辉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资金在短时间内先后从欣辉公司的账户划至洛阳市灿航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又从洛阳市灿航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划至卓正公司账户,又从卓正公司账户回到了洛阳银行的账户。以上自认内容和书面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至少可以证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并不是欣辉公司的流动资金。欣辉公司变更了借款用途。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洛阳银行的操作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是错误的。最起码需要查明欣辉公司与洛阳市灿航物资有限公司之间转账的具体原因,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正常的贸易关系、借款关系或还款关系。如果转账没有原因,那洛阳银行事先与欣辉公司协商过借款实际用途或变更借款用途的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条规定,亿繁公司和石利军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银行辩称,欣辉公司的贷款不是借新还旧,洛阳银行不存在骗取保证行为,洛阳银行对欣辉公司使用贷款的情况无法控制,亿繁公司与石利军作为保证人在签订合同后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欣辉公司辩称,本案贷款并未实际发生,欣辉公司账号仅仅作为卓正公司贷款过款账号使用,系洛阳银行违规操作使用欺诈手段骗取欣辉公司及除卓正公司以外其他担保人的信任,因为卓正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欣辉公司及除卓正公司以外其他担保人均是本案受害人。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共同述称,同欣辉公司答辩意见。卓正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闫芳述称,同意亿繁公司答辩意见。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欣辉公司立即偿还洛阳银行借款本金899999.86元及计算至2018年3月1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413465.2元;2、依法判令欣辉公司偿还洛阳银行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卓正公司、亿繁公司、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闫芳、石利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欣辉公司、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卓正公司、韩益民、亿繁公司、石利军、闫芳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洛阳银行与被告欣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借字第157701C1100555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4.4%。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七条7.4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约定,卓正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2条1.3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12.1.4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负责人李超在贷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合同专用公章,被告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亮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洛阳银行分别与被告卓正公司、亿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0555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两份;与被告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闫芳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0555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与石利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0555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以上四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公司类保证合同上,卓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益民、亿繁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利军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洛阳银行代表李超在债权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在个人保证合同上,被告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闫芳、石利军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洛阳银行代表李超在债权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小企业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欣辉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借字第157701C1100555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确定的发放贷款实际金额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公司类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原告洛阳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闫芳、石利军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洛阳银行。四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银行向被告欣辉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欣辉公司将借期内的利息归还完毕,逾期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欣辉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0.14元,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借字第157701C1100555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亿繁公司、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闫芳、石利军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欣辉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99999.86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4.4%,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以90万元为本金,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99999.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罚息。因被告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石利军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张绍亮、韩益民、石利军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市场的交易规则,理应有充分的了解,张博强、亢便荣与张绍亮又系亲属关系,各被告在签名捺印时,理应预料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的该笔贷款确实进入欣辉公司账户,后经欣辉公司账户转至其他账户,至于究竟是如何操作,谁操作,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操作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一审法院对各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借款本金899999.86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以90万元为本金,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99999.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罚息)。
二、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石利军、闫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21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中洛阳银行提交了欣辉公司在洛阳××××路支行对公对账单,上载明2015年3月30日发放贷款90万元,2015年4月20日-2016年3月20日,每月20号银行按天划扣利息,其中2015年9月20日为现金存款11200元,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均为现金存款11160元用以扣划当月贷款利息,2016年3月31日按天扣款1201.06元。另,洛阳银行以卓正公司已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其已向卓正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卓正公司的起诉。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洛阳银行与欣辉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欣辉公司上诉称其与洛阳银行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洛阳银行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欣辉公司于2015年3月30与洛阳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收到了洛阳银行发放的贷款90万元,后欣辉公司通过其收款账户每月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利息中有多笔为现金存入。现欣辉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亿繁公司、石利军主张洛阳银行与欣辉公司双方串通,变更借款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亿繁公司、石利军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亿繁公司及石利军均有约束力。亿繁公司、石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洛阳银行与欣辉公司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改变了借款用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洛阳银行与欣辉公司存在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故亿繁公司、石利军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欣辉公司、亿繁公司、石利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洛阳银行申请对卓正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石利军、闫芳对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99.86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以90万元为本金,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99999.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张绍亮、张博强、亢便荣、韩益民、石利军、闫芳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洛阳市欣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洛阳亿繁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石利军负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永 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 加 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丰共和国担保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