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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0754号

杨丹与成都武侯依琳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丹;成都武侯依琳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754号

原告:杨丹,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石正德,德阳市旌阳区旌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武侯依琳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2号附6号7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钱依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杨丹与被告成都武侯依琳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琳新生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琳新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琳新生公司退还鼻部整形费用16800元;2、判令依琳新生公司承担杨丹处理该事产生的交通、误工、住宿损失共计1000元。事实与理由:杨丹为依琳新生公司顾客,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杨丹先后两次在依琳新生公司进行了假体隆鼻手术,出现假体排异。经双方协商,依琳新生公司承诺2018年8月15日将隆鼻整形费16800元退还杨丹,但杨丹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杨丹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依琳新生公司未作答辩。 杨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明、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依琳新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杨丹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丹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丹与依琳新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及关于退还整形费的情况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约定,依琳新生公司应将整形费16800元退还给杨丹,故对杨丹主张退还鼻部整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交通费、误工费、住所费作出约定,且杨丹未提供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武侯依琳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丹退还16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成都武侯依琳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由原告杨丹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