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6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月香,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昌(系姜月香丈夫),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先达,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瑞云,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绥化市北林区。再审申请人姜月香因与被申请人齐瑞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月香申请再审称:1.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2.原审认定“2017年7月13日,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互相对骂,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及“住院病案材料及X线检查报告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右脚第5跖骨骨折”缺乏证据证明;3.证人李某不具备证人资格,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4.原审偏袒齐瑞香,单方采信前后不一、违背常理的虚假陈述;5.原审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41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姜月香举示了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姜月香刑事案件正在取保候审,原审违法“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月香与齐瑞云因收旧货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齐瑞云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过程中,姜月香虽被刑事拘留,但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不属必须以姜月香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齐瑞云举示的住院病案材料及X线检查报告单均能证明齐瑞云的右脚第5跖骨骨折,故原审对姜月香提出的不应承担脚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齐瑞云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841元。姜月香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如姜月香认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齐瑞云亦对其造成了人身伤害,可依法另行向齐瑞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姜月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月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雪松
审判员 王 洋
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