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05民初1652号

(2019)湘0105民初1652号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唐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65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运达国际广场。

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泉,湖南永晟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41.97元、利息(含逾期罚息)5383.56元,本息合计155325.5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唐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766.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署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50000元,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和费用结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署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唐乐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49941.9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5383.56元。 原告浦发银行为收回借款,委托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双方签订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上述事实,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银行流水、欠贷情况说明、《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 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所发生的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在《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予以支持,律师费按标的额的5%计算为7766.28元;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41.97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8年10月9日逾期利息(含罚息)为5383.56元;2018年10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唐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766.2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唐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新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邓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