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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02民初374号

倪斌与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斌;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高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王晓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502民初374号

原告:倪斌,男,生于1992年8月17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磊,男,生于1991年9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生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斌,男,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陕西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邬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高龙龙,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王晓成,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民,系王晓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马登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谨荣,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倪斌诉被告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高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王晓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8日,原告撤回对万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王晓成、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王冰,被告王磊,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生虎,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被告王晓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谨荣到庭,被告高斌、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513.1元。包括:1.医疗费101232.1元。其中附属医院住院费88062.35元,固原市医院医疗费9183.79元,中卫市医院门诊费3985.96元;2.误工费13200元,经与单位核实,其受伤期间工资每月减少1200元,根据误工期间330天计算;3.护理费24000元,单位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护理期以120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58944元,伤残程度为十级,29472元/年×20年×10%;5.交通费2800元,有票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46天;7.营养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8.鉴定费1700元,已支付,有发票;9.辅助器具费2019元,有票据;10.复印费58.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8日,原告申请医疗费增加2469.73元,护理费由24000元减少为6000元,诉讼请求第一项总金额变更为221982.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万云所有的宁EJ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7KM+500M路段处,因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向路左,与被告高斌驾驶陕KD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相撞,后高斌驾驶的陕KD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原告单位同事黄成君驾驶的宁AA6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王晓成驾驶的甘DU61**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黄成君当场死亡,乘坐人原告倪斌、丁德虎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7]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成君、倪斌、丁德虎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另,王磊驾驶的宁EJ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万云,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高斌驾驶的陕KD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其为该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挂靠在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部门,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应当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倪斌垫付医药费1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我公司已向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黄成君家属赔偿各项损失350851.68元,向另案伤者丁德虎先后两次垫付医疗费共计5万元。本案其他受害者王晓成、兰州铁路局银川供电段、丁德虎在前期已经提起诉讼并完成审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磊驾驶的宁EJ3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高斌驾驶的车辆和王晓成驾驶的车辆所在的强制险投保公司优先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高斌驾驶的陕KD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K518X挂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高斌驾驶的陕KD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518X挂车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3.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挂车与主车连接一体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4.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一审、二审,就黄成君人身损失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315766.51元;5.本次事故为4方事故,应当由王磊驾驶的车辆、高斌驾驶的车辆、王晓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加扣10%的免赔额。鉴于前期我方向受害人家属已经赔付315766.51元,我方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6.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我方不承担。被告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书面答辩意见:陕KD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K518X挂车是高强、闫辽美、购车担保人闫志胜从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双方约定,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出卖方,仅在购车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故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晓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是无责方,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晓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伤第三方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倪斌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截屏,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代抄单、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53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被告王磊提交的收据,出庭当事人无异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⒈原告倪斌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药品超市票据,所载内容不清晰,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条,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经法院核实的原告倪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协议书》、收据,虽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与原告伤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发票(转运病人)、收据(救护车)、定额发票,其中的发票不是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必需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是中山医院出具的收据,与治疗伤情的医院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定额发票,因多张票据号码相连,且票据实际产生时间、起止地点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发票(购买拐杖),与原告伤情相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蔬菜)、超市小票、收据(购买住院用品、护理用品),部分票据无清单,是否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无法确定,且均系非正式票据,部分用品可重复使用或日常生活中可用到,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王磊、王晓成、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仅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的质证意见,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三期”时间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收据(病案复印)、固原市人民医院消费明细(病案复印),费用合理,是原告为证明受伤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与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高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提交的收条,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且原告承认收到垫付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张淑玲乘坐的王磊驾驶的宁J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境内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7KM+500M路段处时,因在冰雪路面王磊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向路左,与高斌驾驶陕K0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又与魏武英、霍永华、倪斌、丁德虎乘坐的黄成君驾驶的宁AA6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王晓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DU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成君当场死亡,魏武英、霍永华、倪斌、丁德虎、张淑玲、王晓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7)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高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成君、王晓成无责任,魏武英、霍永华、倪斌、丁德虎、张淑玲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1天。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至2018年1月3日,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

一、多发伤: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创伤性膈疝,双肺挫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颞右);

二、肺部感染;

三、肝损原因待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2.出院后1.2.3.6月我科门诊拍片复查(每周四米占虎主任医师门诊),依据拍片结果决定何时下地及下一步治疗计划;3.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依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如有不适及时呼吸内科、神经内科等就诊,我科随诊。2018年1月3日原告转院到固原市人民医院至2018年1月29日,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额叶脑挫伤;3.右侧筛窦、额窦炎;4.膈疝术后;5.左股股骨折术后;6.左侧肺炎;7.左侧胸部伤口感染。出院医嘱:好转出院,嘱院外避免外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若有胸、腿部不适,请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2018年11月26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斌因交通事故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斌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王磊驾驶的万云所有的宁EJ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高斌驾驶的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保留所有权的陕KD72**号牵引车和陕K51**号挂车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斌驾驶的、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附件确认签收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约定了保险人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王晓成驾驶的甘DU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倪斌系中国铁路兰州局银川供电段电力人员,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向原告倪斌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高斌向原告倪斌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向事故另一伤者丁德虎垫付医药费50000元。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交通事故死者黄成君家属的损失,由高斌赔付不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损失350851.68元,除去按约超载免责的10%即35085.17元由高斌赔付外,其余315766.51元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高斌赔偿;由王磊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损失350851.68元,由王磊投保的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替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损失11万元,剩余240851.68元在其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队认定,王磊、高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成君、王晓成无责任,魏武英、霍永华、倪斌、丁德虎、张淑玲系乘车人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倪斌的损失,被告王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磊承担责任;被告高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斌承担责任;被告王晓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过错,由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对高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被告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倪斌的合理损失,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中伤者丁德虎、王晓成、倪斌、张淑琴、霍永华、魏英武的赔偿,考虑丁德虎在交通事故中伤情最重,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景泰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全部预留。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减去已经赔付给黄成君家属的费用,下剩的赔付部分,预留50%给丁德虎;另外50%的份额由本案原告倪斌和事故其他伤者王晓成、张淑琴、霍永华、魏英武根据伤情分别得到赔付。对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伤者较多,按照人身损失赔偿优先的原则,在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作预留。关于原告倪斌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⒈医疗费,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费为88062.35元、门诊费为2469.73元,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为9183.79元,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为3789.46元,共计103505.33元,本院予以确认;⒉误工费,原告2017年8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5813.7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4385.55元,工资差额每月超过1200元。原告以每月1200元主张误工损失,有证据证实。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33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3019.1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依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8944元(29472.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考虑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补助标准,住院46天,原告主张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查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付;9.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只有拐杖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该项费用应为205元,本院予以确认;10.复印费,是原告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费用为58.5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倪斌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综上,原告倪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832.0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替代高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内的损失1265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81182.01元,因高斌、王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替代王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591.0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替代高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531.91元,由被告高斌按超载免责10%向原告赔偿9059.1元。原告倪斌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后,被告王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由原告退还;由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的损失,在被告高斌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中减去被告高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退还10940.9元(20000元-9059.1元)。被告高斌、悦达汽运佳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斌经济损失90591.3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斌经济损失12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斌经济损失81531.91元,共计94181.91元;

三、原告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磊垫付的10000元,退还被告高斌垫付的10940.9元。

四、驳回原告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倪斌负担94元,由被告王磊负担325元,由高斌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