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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21民初229号

陆桂华与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桂华;陈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229号

原告:陆桂华,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址:广西容县,现住容县。

被告:陈冰,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址:广西容县,现住容县。 原告陆桂华与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因过海关急需过关费不够向原告借款800元,当场打借条,约定10月1日还清;2018年10月10月18日,被告到广东东莞长安洽谈业务,应酬时款项不够,向原告借款3500元,当场打借条,约定2018年10月22日还清;2018年10月22日,被告到广东洽谈业务,应酬时款项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场打借条,约定2018年10月24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接电话或把原告来电设置为骚扰电话,原告上门追索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家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8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800元,被告通过微信“本人陈冰向陆炎妹妹借款八百元人民币,定于今年十月一号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冰”发送给原告;2018年10月10月18日,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通过微信“今陈冰在陆桂华手中借到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整。借款人陈冰,定于下个星期一归还陆桂华。”发送给原告;2018年10月22日,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借紧四千元封红包,一千元一个人,我妹也是在应酬不方便接电话。今陈冰从陆桂华手中借到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整,星期三一次性还清与旧数一起还,你不方便我就出打电话,你哥的铺还有我一万元的货物”发送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没有积极偿还;2019年1月28日,被告收到本院发出应诉手续;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并作了手机录音,被告确认借款金额是8300元;2019年2月4日(2018年农历12月30日大年夜),原告又到被告家(被告父母在家)向被告追索几个小时,双方纠纷要求容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处理,并作手机录音,被告再次确认借款金额是8300元,被告仍然没有积极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300元,原告提供通过微信“借条”证实,被告收到本院发出应诉手续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索作了手机录音,被告二次确认借款金额是8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仍不积极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就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冰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给原告陆桂华。 二、被告陈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陆桂华。 三、驳回原告陆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