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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502民初507号

谢静宜与王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静宜;王新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502民初507号

原告:谢静宜,女,1974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颖,男,1974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愚,男,1961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谢静宜诉被告王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被告王新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12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三笔分别为人民币55000元、30000元以及120000元,第一笔其中50000元是原告使用名下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并通过POS机汇入被告绑定的银行账户,另5000元原告则通过自己绑定的微信转入被告绑定的微信账户;第二笔30000元也是原告使用名下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并通过POS机汇入被告绑定的银行账户;第三笔120000元是原告通过名下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至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如上之全部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三笔汇款共205000元(人民币)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入股被告创办的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证据1,见证据目录1页)的入股资金。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份,原告有意入股被告的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折价人民币70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伙企业协议书》(证据2,见证据目录2-5页),约定原告占公司40%股份,折合人民币28万。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28日、2月13日三次分别汇入人民币55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这些款项都是投资款。依《合伙企业协议书》约定,原告尚有75000元未入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写了依据交原告。由于被告法律意识不强,加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把入股投资款随意写成“欠条”作为收到款项的依据。在事实面前,相信原告是不会否认这些钱都是入股资金的。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证。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企业协议书》后,就依《合伙企业协议书》条款约定,到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到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于3月29日起至6月3日负责出纳,并负责收取各店西饼郎食品产品全部销售收入。有3月29日起至6月3日原告亲笔签收的领款单据、微信收款和银行存款单为证(证据3,见证据目录6-19页),原告收取的销售收入合计大约10多万元(具体数据以西饼郎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数据为准),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仍在原告手中,尚未结算。

三、原告想退股,但股份尚未转让。原告入股了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以后,在公司上班了三个月左右,觉得生意难做,无钱赚,就想退股转让,但暂找不到股份受让人。原告违反公司工作规定,擅自离岗回深圳至今未回公司上班。有原告发给被告的微信交流为证(证据4,见证据目录20页)。综上,事实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205000元人民币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入股被告创办的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被告与原告股东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并未依照《合伙企业协议书》规定退股,现在,原告仍为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朌东,205000元人民币全是入股投资款。原告没有尊重事实,以“欠条”字眼为由,把205000元入股投资款说成是借款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银行转账交易电子凭证、微信详细资料、交易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三笔合计人民币20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还款。4、合伙企业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存在篡改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存在重大差别。5、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存执《合伙企业协议书》存在形成时间不一致的重大问题。与被告第一次庭审自认所称是同时形成存在严重出入,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可靠,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证明目的证实本案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合伙企业协议书有异议,应该以我这份的合伙企业协议书为准。证据5鉴定书有意见,鉴定书都用如果和近乎的字眼,这是不可以作为证据的。而且两份协议书都有中逢章,所以原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司法鉴定的结果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的结论认为我方手执的合伙协议中第一页与尾页相差一个月左右,我认为按照现有的鉴定技术,两页之间经过几个月再进行鉴定,是有产生误差的。如果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完全有可能认为是同一时间打印或无法分出形成时间的先后。所以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对鉴定的共同委托,不代表我方认同鉴定的结果,我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2、合伙企业协议书,证明王新颖与谢静宜合股经营西饼郎公司;3、谢静宜签署的领款收据、微信收款截图及银行存款单,证明谢静宜本人所收取的销售收入;4、谢静宜与王新颖微信交流截图,证明谢静宜要求退股。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原告执存的协议书有差别,该协议书与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无关。证据3、该组证据中有原告签名的领款收据以及微信收款截图、银行存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无关。对没有原告签名的领款收据以及微信收款截图、银行存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分3次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1月26日借款55000元、同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同年2月13日借款120000元,合计借款205000元,借款通过POS机、微信、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分别立具了3份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提出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认为上述欠条所指的款项为原告投资入股其创办的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现没有付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表示否认。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投资入股其创办的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虽向本院提供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但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中的首页倒数第二行“合伙人乙方(乙方指本案原告)以认购方式出资”与被告提供给原告存执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的《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首页倒数第二行“合伙人乙方(乙方指本案原告)以认购干股方式出资”不一致。经查,被告只向原告提供1份《合伙企业协议书》。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给原告存执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的《合伙企业协议书》首页印刷体文字与尾页印刷体文字的先后时序和被告本身存执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的《合伙企业协议书》首页印刷体文字与尾页印刷体文字的先后时序进行鉴定,经鉴定: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的《合伙企业协议书》首页印刷体文字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尾页印刷体文字基本为同时形成。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的《合伙企业协议书》首页印刷体文字晚于尾页印刷体文字形成。即被告提供给原告存执的《合伙企业协议书》首页印刷体文字与被告本人存执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尾页印刷体文字基本为同时形成,而被告本人存执的《合伙企业协议书》首页印刷体文字晚于尾页印刷体文字形成。发生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14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拥有的位于汕尾市区银湖豪庭6栋402号房产份额在债务本息人民币211150元限额内(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5.75元,原告已缴纳。庭审时,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由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因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备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的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关于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南【2018】文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告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意见;被告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有意见,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南【2018】文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可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被告先后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205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原告存执的3张欠条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投资入股其创办的汕尾市饼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虽向本院提供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首页的印刷体文字晚于尾页印刷体文字形成,而被告提供给原告存执的协议书的首页印刷体文字与被告本人存执的协议书的尾页印刷体文字基本为同时形成。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首页倒数第二行记载:“合伙人乙方(乙方指本案原告)以认购干股方式出资”,又该协议书为被告提供给原告存执,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协议书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中原告的出资方式为认购方式出资,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欠款的义务。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上述欠款既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欠款期限。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125元;以及自20l8年6日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无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无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予以支持。对请求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依法调整为从立案之日起即从2018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的其他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谢静宜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并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5.94元、保全费1575.75元、鉴定费18140元,合计人民币21941.46元,由被告王新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卫东

书记员黄宇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