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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4民再6号

郑伟与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伟;陈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振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伟因与被申请人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陕0104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被申请人陈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陕01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郑伟与陈振华不存在借款关系,陈振华向郑某某借款项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郑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30万元转款是陈振华之前向郑伟借款的还款,这笔借款当时为现金支付,借条在还款时已经还给了陈振华。原审仅凭陈振华提供的向郑伟转款的三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西安威格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在没有郑某某具的借据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郑伟向陈振华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郑伟承担还款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振华应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一方提供的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并判决郑伟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陈振华在起诉中隐瞒事实,使郑伟未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丧失答辩权利。郑伟与陈振华系同学关系,陈振华知道郑伟的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却向法院提供了郑伟以前的住址,致使法院不能通知到郑伟,使其丧失了参加诉讼及答辩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不公。陈振华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郑伟的再审请求。理由是:

一、陈振华与郑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振华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其先后三次向郑伟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西安威格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恰恰证明了借款的原因。郑伟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有明确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的。原审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陈振华在起诉中没有隐瞒事实。陈振华不知郑伟是否在新地址居住满一年,所以,起诉时提供的是郑伟的户籍地,联系方式为郑伟的两个电话号码。诉讼期间陈振华配合法院穷尽所有联系方式依旧联系不到郑伟后,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陈振华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伟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以经营酒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9月26日、10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324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566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属实,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伟向原告陈振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全部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再审中本案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为30万元银行转款是郑伟的借款还是陈振华对之前借款的还款。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载明借款关系的借据等书证。郑伟主张30万元转款是陈振华之前向其借款的还款。对此主张,郑伟提供了其母亲王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明细清单、郑伟本人西安银行账户2013年1月至6月的银行流水,西安市碑林区格林餐吧、西安锦翠麟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赵甄的证言,证明郑伟当时参与上述餐吧、珠宝公司的经营,主要以现金方式往来,郑伟有向陈振华出借款项的实力和来源。经质证,陈振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郑伟有借款能力与借款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庭审中,郑伟陈述向陈振华借款的事实为:2012年冬至2013年夏,郑伟分三次在酒吧给陈振华借款人民币5万、5万、20万共计3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来源是郑伟参与经营的格林餐吧、锦翠麟珠宝公司的分红及其本人的收入,本人收入部分系从银行支取,其中2013年3月21日从银行支取5万元。陈振华认为郑伟的上述陈述不实,否认双方之前存在另一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对30万元转款,陈振华主张系其出借给郑伟的借款。对此主张,陈振华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郑伟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提供一份西安威格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借款用途。经质证,郑伟认可陈振华提供的3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承认收到30万元转款,但否认其向陈振华借款的事实,称是之前另一借款关系中陈振华的还款。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已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反映出郑伟收到陈振华30万元款项的事实,达到了陈振华主张的借款关系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郑伟虽否认其向陈振华借款的事实,称是陈振华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郑伟仅提供了具有出借款项实力和款项来源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一借款关系,因此不能否定陈振华主张的借款关系。综上,本院认可陈振华主张的其向郑某某借30万元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郑伟收到的30万元银行转款系陈振华对之前借款的还款还是郑伟向陈振华的借款。在本案再审中,郑伟认可收到陈振华转账30万元的事实,但同时提出该款项系陈振华偿还之前借款的还款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郑伟对所提出的收到的30万元转款系陈振华还款的主张,负有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另一借款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再审中,郑伟仅提供了其具有向陈振华借款的实力以及资金来源的相应证据,对于该借款关系中双方的合意、款项的交付等均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具有借款能力、款项来源与出借款项事实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郑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陈振华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另一借款关系。对郑伟提出的收到的30万元转款系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振华提供了三张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已向郑伟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虽无借据相印证,但该证据能反映出郑伟收到陈振华30万元款项的事实,达到了陈振华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审认定郑伟欠陈振华借款30万元之事实,并判决郑伟向陈振华归还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郑伟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陕01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郑伟的再审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陈振华已预交),由郑伟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郑伟一并向陈振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华 君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