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银川,女,56岁(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武文斌,男,31岁(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审被告人余文希,男,36岁(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银川起诉原审被告人武文斌、余文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195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王银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并听取了王银川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犯罪线索,自诉人王银川诉被告人余文希、武文斌犯诈骗罪缺乏罪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银川对被告人武文斌、余文希的起诉。 上诉人王银川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武文斌拒绝追究余文希的债权担保责任且否认王银川支付给孙俊英的钱款系还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武文斌、余文希恶意串通,共同诈骗上诉人钱款,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武文斌、余文希认为一审法院驳回王银川起诉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除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王银川及其诉讼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名片、银泰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清算报告、调查令、借据、结婚证、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销售发票、房屋产权证、短信记录、银行交易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刘东良、余文希等人在清河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传唤武文斌、孙俊英等人到庭查明事实。 原审被告人武文斌、余文希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王银川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名片、银泰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清算报告、调查令、借据、结婚证、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销售发票、房屋产权证、短信记录、银行交易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银川在证券公司及中融国际信托公司的投资状况及王银川与余文希、王尧等人的钱款往来情况,与王银川起诉武文斌、余文希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银川所提调取刘东良、余文希等人在清河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传唤武文斌、孙俊英等人到庭查明事实的申请,经查:法庭在审理期间已对武文斌、余文希进行询问,二人的陈述与一审所述基本一致;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刘东良等人催要借款的过程,无法证明武文斌、余文希具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于王银川所提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川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武文斌、余文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二审期间亦未能提出补充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银川对原审被告人武文斌、余文希起诉的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伟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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