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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执复39号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4执复39号复议

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祥云路与公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九天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23345M。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博,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原东铁炉建筑安装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78034180U。

法定代表人:刘水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关红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复议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4月1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水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湛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平顶山市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关红军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的账户进行冻结,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湛河区人民法院查明,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关红军、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关红军自愿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平顶山誉民建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万元。如逾期,关红军自愿另行向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河南青城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在应付关红军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湛河区人民法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仍未如期履行。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9)豫04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洛阳账户内存款312225元。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关红军、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调解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银行账户,该裁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8)豫0411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关红军、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青城公司在应付关红军的工程款(含保证金)范围内向誉民劳务支付质保金21万元,青城公司要求在关红军与青城公司(2018)豫0411财保36号案件一审结果出来之前,誉民劳务不能申请执行青城公司,誉民劳务同意上述意见的情况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一审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未将上述内容写入民事调解书;现(2018)豫0411财保36号正在湛河法院审理中,誉民劳务违反法院调解协议申请执行青城公司,冻结了青城公司银行账户及资金。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及解除对青城公司银行账户及资金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调解书内容明确,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没有附加条件。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红军、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依据(2018)豫0411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确,在执行中,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对查询到的银行帐户进行冻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执异1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艳丽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王云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秋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