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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终1034号

王坤朋、亢彦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坤朋;亢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0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坤朋,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倩、王辉,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亢彦飞,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坤朋与被上诉人亢彦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2民初35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坤朋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出警证明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时间、地点、事件相同,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报警记录的报警人是安树森,系王坤朋的朋友,涉案车辆是在安树森驾驶中被亢彦飞抢走的,同时一审期间有证人证言针对该事实相印证。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亢彦飞抢走王坤朋名下豫A×××××车辆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判令亢彦飞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亢彦飞答辩称,王坤朋提供的出警证明记载的报警人身份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人身份不相符且证明没有接出警人员或办案人员的签字,无法向出具该证明的办案民警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王坤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明相互印证。亢彦飞一审时提供的参与扣车人的证言及指示扣车人的证言及案外人王效杰、位成宝达成的调解协议等书证可以证明亢彦飞没有参与或指使扣押本案涉案车辆,故亢彦飞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坤朋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坤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亢彦飞立即返还王坤朋的玛莎拉蒂轿车(车牌号豫A×××××)一辆;2、请求依法判令亢彦飞赔偿王坤朋各项经济损失从2016年3月22日按照每月3万元的损失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王坤朋在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玛莎拉蒂牌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王坤朋本人,车款共1471500元。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玛莎拉蒂牌豫A×××××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显示的是王坤朋本人。王坤朋为购买玛莎拉蒂牌豫A×××××号小型轿车,以该车作抵押,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贷款金额1030000元,张军胜为担保人。2016年3月21日,玛莎拉蒂牌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西100米永利温泉酒店门口被人强行开走。经亢彦飞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调取了相关报警记录;依法向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玛莎拉蒂牌豫A×××××号小型轿车的付款情况。另查明,2016年度案外人王效杰与位成宝(甲方)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记载“甲方暂扣王效杰、丁爱芹的车辆豫A×××××号一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效杰,登记车主为王坤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坤朋提供的银行流水、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记账凭证,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车主为本案王坤朋。一审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已经做登记的,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其权利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力。王坤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亢彦飞辩称本案诉争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效杰,王坤朋只是登记车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王坤朋为了证明其主张,还向本庭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一份出警证明。一审认为,该份出警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经查,并没有相关出警的详细信息,仅留存了一份最原始的报警记录,报警人员为安树森。该份出警证明显示的报警人员为王坤朋,报警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21点58分,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始的报警记录时间虽同,但报警人员相互矛盾,且上面没有办案人员个人的签名,一审法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另结合证人证言及位成宝本人的证言,在2016年3月21日将本案诉争车辆强行开走,是受案外人位成宝指使,最后也是将本案诉争车辆交给了案外人位成宝,且证明亢彦飞本人没有参与扣车事件,位成宝本人的证言同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坤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亢彦飞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王坤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坤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坤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坤朋负担。二审期间,王坤朋提交2019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有办案民警王文珂、马刚签字,证明亢彦飞在金水路分局明确承认其因债务纠纷强抢王坤朋涉案车辆,亢彦飞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亢彦飞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仅凭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亢彦飞侵权的事实,应当提供办案单位处理该案件时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案件的接案情况,来证明本案中涉案车辆到底是被谁扣押。经本院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调查,2016年3月22日纠纷各方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调解时,案件侦办大队民警王文珂、马刚并未对各方制作询问笔录。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王效杰、位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记载“甲方暂扣王效杰、丁爱芹的车辆豫A×××××号一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效杰,登记车主为王坤朋”,自此协议中可知该协议签订时豫A×××××号车已实际被位成宝暂扣,结合王效杰、王坤朋系叔伯关系,王坤朋亦系王效杰公司的合伙人等特殊关系,王坤朋应明知豫A×××××号车被位成宝暂扣。对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因当时办案民警未制作调解笔录,不能充分证明亢彦飞参与了扣车,且对该证明亢彦飞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王坤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王坤朋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王坤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坤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