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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4执275号

张某罚金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214执275号 移送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张某,男。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晋021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1月8日移送执行,2019年3月7日立案庭审查立案。 在执行张某罚金一案过程中,2019年3月11日提起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无银行存款及网络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2019年3月22日在服刑监狱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填报的财产申报表中反映无财产。2019年4月12日按被执行人张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家人取得联系,其家人表示无能力为其履行缴纳。2019年4月12日再次对张某的银行及网络银行提起查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晋0214执2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