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0896号
原告:孙金凤,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骏,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松峰,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男,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原告孙金凤与被告李志骏,第三人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骏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被告李志骏,第三人邦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松峰、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志骏向第三人骏邦公司返还南京市太平南路127号第2间房屋租金2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邦骏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设立,该公司由原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改制而来,主要从事房产经营业务。原告孙金凤及被告李志骏、谢宁、胡秀慧、孙燕、仪表公司受让仪表公司整体股权,系第三人邦骏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孙金凤出资5.32万元,占股7.6%,被告李志骏出资28.7万元,占股41%,谢宁出资5.32万元,占股7.6%,为公司监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李志骏及谢宁为公司高管。改制后,第三人邦骏公司的所有经营、决策、收入、支出一直为被告李志骏控制。自公司成立后,案涉的南京市太平南路127号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并获得可观的租金收益。原告孙金凤与第三人邦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金凤对第三人邦骏公司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收支情况(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等)进行查阅。但第三人邦骏公司拒绝提供2016年前的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入明细等材料。本案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明细账目等材料,原告孙金凤均未查阅到。且经原告孙金凤在公司走访了解到,案涉房屋所收租金并未完全入账第三人邦骏公司。原告孙金凤认为,被告李志骏一直在控制整个第三人邦骏公司,其不配合原告孙金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也正是为掩盖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所作。案涉房屋的租金应当属于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志骏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孙金凤向第三人邦骏公司监事谢宁发出书面要求提起诉讼的通知,但谢宁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孙金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志骏辩称,1、被告李志骏虽然是邦骏公司的大股东,邦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李志骏从不经办邦骏公司具体的租赁业务。租赁合同的签署、租金的收取均由邦骏公司具体经办部门负责。2、邦骏公司成立至今,被告李志骏从未将一分钱的公司发票外收入据为己有。原告孙金凤认为被告李志骏将公司发票外收入据为己有,所述不实。3、原告孙金凤诉请中的南京市太平南路127号第2间房屋门牌号和地址被告李志骏都不清楚,原告孙金凤诉请如何组成被告李志骏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志骏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邦骏公司述称,1、第三人邦骏公司管理规范,业务活动均由相关股东分工负责。原告孙金凤未退休之前是邦骏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经营活动;另一股东也是邦骏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分管财务。股东谢宁负责工会工作,并担任公司监事。2、税务政策营改增之前,因租赁发票需到税务部门开具,因此邦骏公司确认有发票外收入。营改增之后,邦骏公司可以自行开具租赁发票,因此不再有发票外收入。邦骏公司对发票外收入管理严格。邦骏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分管副总和专职会计共同管理。发票外收入均进入以分管会计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2月2日,经办会计将公司历年累积的发票外收入共计120万元汇入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账户。3、邦骏公司发票外收入主要用于餐费、管理团队及职工出国旅游、职工过年、过节费、下岗职工救助、职工生病救助及死亡安慰、企业联谊活动、管理人员及职工境内旅游、企业经营中的公关费用等。4、原告孙金凤对邦骏公司有发票外收入早已明知。作为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原告孙金凤对租金收入、开具多少发票均明知,并且参与了决策。综上,原告孙金凤明知有发票外收入,公司发票外收入管理规范,用途明确。历年累积的发票外收入120万元也早在2015年就进入电器仪表公司账户,不存在被告李志骏将公司发票外收入归为己有的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金凤的起诉。 原告孙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孙金凤曾在2017年通过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证据二、函件、邮寄查询截图、EMS面单,证明:原告孙金凤要求邦骏公司监事履行职责,但是监事并未履行职责,故原告孙金凤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 证据三、照片、查询记录,证明:本案案涉南京市太平南路127号第2间房屋系由第三人承租的公房,且一直在对外出租。 证据四、仪表公司改制方案、批复、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第三人邦骏公司是由仪表公司改制而来,仪表公司所有资产应当并入第三人邦骏公司。 证据五、江苏润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承租网点一览表、水电费抽查记录,证明:案涉的房屋一直由第三人邦骏公司对外出租,一直存在租金收益。 经质证,被告李志骏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志骏认为127号-129号的房屋是房产经营公司和企业改成了四间房,楼下三间房,楼上一间房。127号门面实际上两个门面组成,原来两个门面是相通的。 经质证,第三人邦骏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邦骏公司认为是原告孙金凤个人自行委托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并未联系过邦骏公司,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第三人邦骏公司不认可该审计报告的效力。 被告李志骏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邦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7月4日、2012年3月7日的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孙金凤在第三人邦骏公司作为分管公司的副总,原告孙金凤需要在申报表上签字,对出租房屋没有全部开发票,有发票外收入原告孙金凤是明知的。 证据二、邦骏公司经办会计借记卡明细,证明:2015年10月8日,该会计作为经管公司管理发票外的会计,将发票外收入100万元汇入仪表公司账上。2015年12月2日,该会计将20万元汇入仪表公司账上。对于发票外收入都是有专人管理的。 证据三、电器仪表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证明:虽然改制的是仪表公司但实际包括南京江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南京海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邦骏公司成立后要负责为上述6家公司及邦骏公司解决所有开支。也证明南京市太平南路127-129号的房租分别进入邦骏公司账户、仪表公司账户、江海公司账户都是有依据的。 证据四、记账凭证,证明:南京市太平南路127-129号出租房自2014年-2016年租金收入,合计2005500元,进入仪表账户17万元、进入邦骏公司账户98万元、进入江海公司85.5万元。以上款项进入这些公司之后都是用来作为社保等。 经质证,原告孙金凤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纳税申报表与本案案涉127号房屋的租金由来和去向不具有关联性,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的期限是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其中间的期限不存在关联,也不能够覆盖案涉房屋自出租至今的期限。对证据二100万元的明细真实性认可,对20万元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两份明细关联性不认可,个人的收入与本案案涉房屋收入不具有关联性,120万与案涉房屋第2间房屋的租金收入差距甚大,并且,其中100万元汇入了仪表公司,并没有汇入第三人邦骏公司的账户,也看不出20万元汇入的是哪个账户。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四其提交的所有收据、发票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孙金凤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李志骏的授意下,自行单方作出的记账凭证等资料,不能真实反映案涉房屋的租金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志骏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孙金凤、被告李志骏、第三人邦骏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邦骏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志骏,监事为谢宁。孙金凤、李志骏、谢宁等人为邦骏公司股东。 2017年1月25日,原告孙金凤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邦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2017年3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后,孙金凤、邦骏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
二、邦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孙金凤查阅、复印;
三、邦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孙金凤查阅;孙金凤应在邦骏公司经营时间、营业场所查阅;孙金凤可委托人数不超2人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协助查阅。
四、驳回孙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孙金凤向第三人邦骏公司监事谢宁邮寄《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认为被告李志骏作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请求谢宁监事收到本函后与原告孙金凤联系,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志骏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以切实维护公司利益。谢宁收到信函后未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由邦骏公司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庭审中,原告孙金凤陈述案涉房屋从2004年1月1日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计算的租金是241万元,入账是36万元,差额为205万元。原告孙金凤认为邦骏公司实际是由被告李志骏控制,在被告李志骏的意志下进行运转,所以认为是被告李志骏通过影响损害了公司利益以及小股东利益,不是表明被告李志骏直接收取或者直接转移了205万元的账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金凤认为案涉房屋存在租金差额为205万元,并主张被告李志骏向邦骏公司返还205万元,应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孙金凤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效力,尚不能证明被告李志骏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孙金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孙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辉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甘继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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