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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2609号

2609石峰与刘振、尉松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石峰;刘振;尉松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2609号

原告:石峰,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振,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尉松梅,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石峰与被告刘振、尉松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哉,被告刘振(同时作为尉松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振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被告刘振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尉松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设立的公司,2018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尉松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尉松梅将其在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尉松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人民币。2018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刘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的20%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振,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被告刘振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于2018年11月7日在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嗣后,被告刘振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催讨,仍不支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用以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尉松梅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早日依法判决。

被告刘振、尉松梅辩称:1.被答辩人石峰抽走我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根据我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无法办理。其故意拖延导致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运营严重受阻;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2.2018年4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尉松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第一条“甲方同意以人民币40万元价格转让在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计100万元股权给乙方”,第三条“乙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甲方”。至今被答辩人只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答辩人30万元。3.石峰在股权转让办理过程中不配合我司在昆山周市地税局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借机以查看工商行政资料为由蓄意抽走我公司资料(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导致我公司在税务方面无法正常操作。2018年4月在石峰在入股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办理流程都是石峰一直指挥我(刘振)与其自己公司曹会计进行操作,股权操作流程先工商变更然后再去税务局变更,在其税务登记操作流程完毕后付部分股权转让费用;这点可以在2018年4月26号股权转让协议与石峰在2018年5月17号打款记录里可以体现。在2018年11月中旬在周市税务局大厅以看资料齐不齐全为由,石峰本人拿走工商到税务机关备案的资料本质是恶意的;故意导致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运营瘫痪。请求法院1.判令被答辩人立即支付尉松梅股权转让款10万。2.判令被答辩人赔偿延迟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石峰依法配合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尉松梅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原告以30万元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在2018年5月15日转给被告尉松梅股权转让款30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0月30日签订,是原告将涉案股权再次转让给被告刘振,该协议的内容和证据1的内容完全一样。4.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其他纠纷,只存在被告付款的问题。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5月15日实际打款,当时协议约定是5月1日之前打款,其原因就是工商变更完成后要去地税局做变更登记,其当时税务登记操作流程都是原告指挥被告刘振与原告自己的会计进行股权操作流程,这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的打款记录中体现。工商变更后必须要走税务流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现在还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还没与被告去周市镇税务大厅办理税务登记,原告以看工商部门给予公司的资料是否齐全为由,拿走了工商给予公司的备案资料,故没有办法完成当地税务机关的变更税务,所以还没有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尉松梅与昆山廷骏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还有10万元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已经另案诉讼,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石峰与被告尉松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尉松梅将其持有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石峰,石峰应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2018年5月15日,石峰支付了尉松梅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10月30日,石峰与刘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石峰同意以30万元价格转让在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计200万股权给刘振。石峰在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占注册资本20%股权计200万元股权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2.刘振同意以30万元价格受让石峰在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200万元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义务。2018年11月7日,石峰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未能付款为由诉来本院。被告以原告未能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税务事项以及拿走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石峰与刘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未载明税务相关事宜。石峰依约协助办理了股权转移登记。被告刘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30万元。其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尉松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两被告均系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说明其夫妻二人对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是一致认可的。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能协助办税为由拒绝付款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付款以原告协助办理税务为前提。股权转让方系个税纳税主体,受让方系扣缴义务人,本案股权转让方应交纳的个税尚需确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扣缴义务人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收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纳税义务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被告抗辩原告拿走工商登记资料拒绝付款问题,即便如被告所述,主张权利的应系昆山法莱欣机械有限公司,故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款项缺乏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需支付尉松梅10万元。该10万元被告已经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该10万元不作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尉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峰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该2900元,由两被告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6845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欧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丹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