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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4民初225号

周淑英、李高儒等与周亚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周亚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225号

原告:周淑英,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李高儒,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李美盆,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李美秀,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李美珍,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李高武,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玉贤、陈晓荣,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禄,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诉被告周亚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贤、陈晓荣、被告周亚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诉称,2016年12月24日,周亚禄驾驶粤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电城东门头往西门头行驶,6时55分行至电城镇电城中学门前时,碰撞同方向推着人力斗车的行人李租(身份证号码:4409231946********),造成李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亚禄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租被送往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因伤情过重,当天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1天;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转院至电白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3月10日死亡,共住院45天;总计住院76天。受害人李租死亡后,在电白县殡葬管理所冰存4天,在2017年3月17日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该交通事故造成后,受害人李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其子女即原告李高儒、李美珍、李高武等人承担,因此造成原告人李高儒、李美珍、李高武等人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53298.43元,二、护理费:22800元(150元/天×76天×2人),三、营养费:5000元,四、交通费:4560元(30元/天×76天×2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六、死亡赔偿金:142020元【15780元/年×[20年-(71岁-60岁)]】,七、丧葬费:47604.5元(93569元/年÷2+8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2882.93元。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实际应赔偿452882.93元。被告周亚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受害人李租后,驾车逃逸,造成受害人李租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李租死亡。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李租符合钝物作用后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死亡。原告李高儒、李美珍、李高武等人是受害人李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周亚禄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为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亚禄赔偿原告李高儒、李美珍、李高武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882.9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亚禄负担。

被告周亚禄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太高,我不赞同。当时撞到受害者时,我是遗失糊涂才逃走了。受害者在医院的时候,我经常去看他,在电白人民医院时也帮他请了护工。原告自身有没有疾病的,我也不清楚。我现在在坐牢,也无法赔钱给受害者的家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周亚禄驾驶粤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电城东门头往西门头方向行驶,6时55分行至电城镇电城中学门前时,碰撞同方向推着人力斗车的行人李租,造成李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亚禄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周亚禄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租受伤后当天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1517.80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复合伤:创伤性脑出血、多发骨折(左股骨、左肱骨、左锁骨、左手掌骨、左C0lles骨折)、创伤性湿肺;2、MODS(呼吸衰竭、心力衰竭);3、肺动脉部分栓塞;4、肺部感染;5、败血症;6、麻痹性肠梗阻;7、消化道出血;8、胆道结石;9、糖尿病。李租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1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用去医疗费149562.20元(149208.80元+353.4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骨病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复查DR或CT(出院第1、3、6、12月);4、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叁万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5、随诊;6、住院期间(我科)家属留陪人。2017年1月24日,原告转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感染性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2、肺部感染;3、消化道出血;4、创伤性脑出血术后;5、多发性骨折术后;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代谢紊乱。2017年3月10日,李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租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共住院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478.43元(通过城乡居民医保报销51058.95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2419.40元),门诊输血费7210元。李租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共用去21030元,购买气床垫花去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李租住院期间由其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由被告支付给护工,原告只是支付了护工四、五百元;原告确认李租住院期间由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前期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后期被告不支付护理费,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李租住院期间,由其支付医疗费8万多元;原告确认李租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8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万元。另查明,受害人李租为农业户口。受害人李租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受害人李租生前与原告周淑英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均已成年。又查明,原告为受害人李租办理丧事,茂名市电白区殡葬管理所花费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六原告因李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739.48元[1517.80元+149562.20元+(73478.43元-51058.95)+7210元]。李租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73478.43元,通过城乡居民医保报销了51058.95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22419.40元,即原告该损失为22419.40元,故原告主张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损失73478.43元,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该损失为22419.40元。因此,原告的总医疗费损失为201739.48元[1517.80元+149562.20元+(73478.43元-51058.95)+7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31天+45天)];3、营养费。因受害人李租在住院期间死亡,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4、护理费500元。原、被告均确认李租住院期间,是雇请护工护理的,被告周亚禄支付了前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但被告仅承认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00元到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不予认定,本案的护理费以被告自认的500元为准;5、死亡赔偿金为142020元(15780元/年×9年);6、丧葬费46784.50元(93569元/年÷2)。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殡葬管理所花费的82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46784.50元中,故原告主张丧葬费47604.50元(46784.50元+820元),超出46784.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8、交通费2280元(30元/天×76天);9、购买气床垫费用500元。上述各项合计451423.98元。被告周亚禄驾驶粤K-×××**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由于被告周亚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本案原告因李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亚禄赔偿。扣除被告周亚禄已经支付的9万元(医疗费8万元+丧葬费1万元),则被告周亚禄尚应支付六原告赔偿款361423.98元(451423.98元-9万元)。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诉请被告周亚禄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亚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赔偿因李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61423.98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亚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淑英、李高儒、李美盆、李美秀、李美珍、李高武负担685元,被告周亚禄负担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海波

书记员吴来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