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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01行初533号

麦远亮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麦远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533号

原告:麦远亮,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虎,该局局长。 出庭

负责人:汤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桢、何璟鑫,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麦远亮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黄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远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黔峰,被告公安黄埔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汤旭,委托代理人陈伟桢、何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远亮诉称,2018年4月18日晚22时许,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华广场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被告公安黄埔分局民警抓获。经尿液检测,原告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在派出所,原告承认了当晚在一出租房屋内有吸食冰毒。2018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早在2018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又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4日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并没有离开羁押场所,而是继续在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15天。2018年5月16日同时,被告还作出了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6月8日,原告被送至广州市谭岗戒毒所,2018年7月31日又被送至天河岑村戒毒所。2018年9月26日,原告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2018年12月19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才刚刚吸毒几个月,吸食量非常少,公安机关从未发现,也没有作出在社区戒毒的决定,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制隔离成毒规定的任何一款条件。被告完全是在当初羁押原告因检察院不能批捕的情况下无法再关押原告,但又不想释放原告而强行套用法律条款作出的决定,被告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势必会造成对原告的双重和加重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00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公安黄埔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时效。2018年5月16日,我局依法决定对原告麦远亮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其当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收拘在黄埔区拘留所,2018年6月8日,原告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后,我局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18]00174号)送达原告,原告阅读决定书内容后有异议并拒绝签收,我局民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后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予以注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黄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关辖权的(广州铁路运输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一直到2018年12月28日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8日至12月28日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时效,应予以驳回。

二、我局作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我局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2018年4月11日,我局禁毒大队在通过工作发现岳某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因岳某玲等人长期在我市黄埔区、海珠区、越秀区等地贩卖毒品,故我局依法呈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2018年4月11日,市公安局将岳某玲、麦远亮、周某昌等人贩卖毒品案件指定我局管辖。我局于4月18日23许在广州市越秀区葵树庙1号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岳某玲、麦远亮、周某昌等人抓获。经讯问,原告麦远亮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冰毒,民警采用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局有权对麦远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我局作出强制隔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麦远亮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且经广州华佑戒毒医院认定麦远亮吸毒成瘾严重。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我局依法对原告麦远亮作出强制隔离两年的决定。(三)我局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4月11日,我局对岳某玲、麦远亮、周某昌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1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岳某玲、麦远亮、周某昌三人,经讯问并通过现场检测,我局发现原告麦远亮同时涉嫌吸食毒品冰毒,遂对其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月19日,麦远亮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黄埔区看守所。当天,我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聘请广州华佑戒毒医院对麦远亮是否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进行专业鉴定。经广州华佑戒毒医院认定,麦远亮属于吸毒成瘾严重,我局于4月25日在黄埔区看守所将广州华佑戒毒医院出具的《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16日,我局对麦远亮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由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8日。同日我局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原告被行政拘留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执行,故我局于2018年6月8日将这一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对强制隔离戒毒不服拒绝签名,并以其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对其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重新鉴定。6月8日,我局即将原告送广州市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请求法院撤销穗公埔强戒决字[2018]00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我局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解除毒瘾。原告自2017年起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经广州华佑戒毒医院认定,原告麦远亮属于吸毒成瘾严重,根据我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原告才刚刚吸毒几个月,吸食量非常少,公安机关从未发现,也没有作出在社区戒毒的决定,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规定的任何一个条款”,这一说法实际上是对《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误读,《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也就是说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一般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则是针对拒绝社区戒毒或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再次吸食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第二款则是针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因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就该条款而言是否曾被处以社区戒毒措施并不是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经认定原告是吸毒成瘾严重而不是一般的吸毒成瘾,因而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未对原告采取“双重和加重处罚”。首先,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我局立即释放了原告。但因原告有吸毒行为,我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故原告被取保候审后,我局于5月24日将其送至广州市黄埔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称其“继续在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15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与其吸食毒品的行为是两个行为,黄埔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判处了有期徒刑,而我局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原告的吸毒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因非法持有毒品与吸毒不是同一行为,故不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进行折抵。同时,我局依据《禁毒法》针对对其吸毒成瘾严重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决定本身是一种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且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在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故原告所说的“双重和加重处罚”并不存在。(三)我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戒除毒瘾,保护其身心健康,而不是为了继续关押原告。原告所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极强的刺激作用,毒性强烈。冰毒的精神依赖性很强,吸食会严重损害心脏、大脑组织甚至死亡,还会造成精神障碍,表现出妄想、好斗、错觉,从而引发暴力行为。原告已经吸食毒品成瘾严重,且原告曾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社会诚信度低,如仅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为了挽救原告,维护社会秩序,我局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本身只是一种措施,目的是让原告能够在一个“无毒”环境中,在戒毒所专业医生和辅导员的帮助下成功戒毒,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已强制隔离戒毒的方式代替羁押。综上所述,原告超过法定时效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18]00174号)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公安黄埔分局对岳某玲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民警在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周某昌、岳某玲及原告麦远亮三人抓获并传唤回派出所。2018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该检测结果于同日告知原告。经询问,原告确认其存在非法持毒及吸毒事实。 2018年4月19日,被告委托广州华佑戒毒医院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同日,广州华佑戒毒医院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发进行检测,该所于次日出具毒物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从麦远亮的毛发中检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基苯丙胺、苯丙胺、MDMA、MDA成分,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成分。广州华佑戒毒医院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为原告有吸毒史,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毛发检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基苯丙胺、苯丙胺、MDMA、MDA成分,临床诊断为苯丙胺依赖综合症,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同年4月25日,被告将前述认定结果告知原告。 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穗公埔行罚决字[2018]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由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8日)。同日,被告作出穗公埔强戒决字[2018]00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非法持毒及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告向原告发出释放通知书,但原告因执行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未获人身自由。 再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告知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原告以其吸毒时间不长,是第一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没有吸毒成瘾严重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遂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医疗机构资质证明、毒物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公埔行罚决字[2018]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家属通知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18]00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审批报告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对原告实施抓捕,并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自2018年4月18日起,原告一直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依上述规定,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于2018年12月委托律师并于当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前述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尿检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机构检测,其毛发中检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基苯丙胺、苯丙胺、MDMA、MDA成分,广州华佑戒毒医院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依据具有鉴定资质医疗机构的认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关于其吸食毒品时间短、吸食量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被告基于检察院未批捕但又不想释放原告而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意见系主观推测,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虽不认可相关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结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远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