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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执6312号之一

周叔民、黄奕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叔民;黄奕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执63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叔民,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执行人:黄奕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叔民与被执行人黄奕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521民初8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支付款项1742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变现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黄慧佳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