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1921执1473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玉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921执1473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被执行人:肖玉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玉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2019年4月12日,被执行人肖玉芳与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部分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川1921执147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裴茂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灿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