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525号
原告:林永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姚玉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家缘房产中介店(以下简称家缘房产中介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华侨新城商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2YNAE46R。 经营者:卓志杰,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永镇与被告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被告姚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缘房产中介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永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姚玉明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林永镇办理水、电、门牌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支付给林永镇违约金106184.4元;3.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承担林永镇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在家缘房产中介店提供居间服务下,林永镇与姚玉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林永镇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7月31日林永镇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按照合同约定,林永镇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姚玉明应在十日内配合林永镇办理水、电、门牌证的过户手续,但姚玉明无故未协助办理,在林永镇多次要求下,姚玉明仍拒不予以配合办理。姚玉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家缘房产中介店未能依约履行居间服务同属违约,共同侵害了林永镇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姚玉明辩称,同意协助林永镇办理水、电、门牌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家缘房产中介店的安排下,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合同,之后林永镇按约支付50000元定金和300000元购房款,2018年7月28日双方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同年7月31日林永镇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因林永镇不愿向家缘房产中介店交纳贷款担保金,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时间被耽误十几天,林永镇也存在过错;2018年11月31日,林永镇打电话要求配合办理水、电、门牌的变更登记手续,当时其未予配合,之后林永镇就向法院提起诉讼。 家缘房产中介店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在家缘房产中介店的安排下,姚玉明作为甲方(卖方)、林永镇作为乙方(买方)、家缘房产中介店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买卖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立交桥东侧A地块、编号为PS拍-2011-3号景隆.凯旋国际第1幢7层708号房,合同编号H201301196……。
七、关于转让过户和税费负担的约定:在乙方取得乙方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水、电、燃气门牌证过户手续,上述房产交易过户前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含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房产交易过户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含增值税、契税等)。
八、甲乙双方责任:……5.甲方逾期交房、逾期申请产权证交易过户、逾期申请办理水、电、燃气、门牌过户等手续,自本合同规定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3%(月利率)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视甲方悔约并按本合同第八条第3款执行);乙方逾期付款、逾期配合交易过户,逾期配合申请办理水电过户及门牌证过户手续,自本合同规定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3%(月利率)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7.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守约方可通过信件、电话或短信通知违约方履约;通知之日起超过十日违约方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则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及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九、丙方居间中介服务及标准:1.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中介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中介方提供的居间中介服务(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和签约机会;(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引领买方实地看房;(4)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协助甲乙双方协商房产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6)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3.本次交易中丙方将免费为甲乙双方提供代办服务:(1)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2)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交房手续;(3)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水、电、燃气、门牌证等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林永镇依约向姚玉明支付购房款计884870元,姚玉明依约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购房发票、预收代办收款收据、代办费收款收据、电费、自来水费缴费本、装修钥匙等)移交给林永镇。2018年7月31日,林永镇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权第HJ901974号)。尔后,林永镇向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提出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水、电、门牌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但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互相推脱,未能协助办理,林永镇遂于201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林永镇于201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姚玉明协助办理电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闽0303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准予林永镇撤回对姚玉明协助办理电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林永镇与姚玉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永镇依法向姚玉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姚玉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林永镇办理水、电、门牌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林永镇未能积极配合,已构成违约,林永镇请求姚玉明协助办理水、门牌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家缘房产中介店应免费为双方提供包含协助双方办理水、电、燃气、门牌证等过户手续,而家缘房产中介店收取双方中介费后,未能积极协商促成双方办理变更水、门牌的变更登记手续,也存在违约,故林永镇请求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共同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合同约定逾期未协助办理水、门牌证的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期限的第二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月按已交付房价款3%计算,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作为确认基础,林永镇又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本案案情、诉讼标的额等情况,对于过高部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逾期未配合办理水、门牌证变更手续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办理变更手续之日止每日按已支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期限问题,林永镇主张违约金106184.4元,且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的3%(月利率)计算,经核算,林永镇请求违约金的期限为四个月,故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84870元×0.01%×30天×4=10618.44元;林永镇请求过高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七点,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诉讼标的额和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林永镇主张姚玉明、家缘房产中介店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姚玉明主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家缘房产中介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林永镇办理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凯旋首府1号楼2梯708房的水、门牌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姚玉明、莆田市涵江区家缘房产中介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林永镇违约金10618.44元; 三、姚玉明、莆田市涵江区家缘房产中介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林永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林永镇负担1127.7元,由姚玉明、莆田市涵江区家缘房产中介店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钦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