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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472号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472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崔毓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阳,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77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维保费102,564元的欠款明细看,上诉人主张给付的是编号为1740768合同的6部电梯2016年下半年的维保费58608元和编号为1741005合同的2部电梯2016年10-12月份的每月4,884元的维保费,共计14652元以及两份合同2017年1-2月份的电梯维保费9,768元和19,536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自制的费用表格,明确承认就2016年度的维保费用尚欠上诉人73,260元,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电梯维保费73,260元这一数额均无异议。但根据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八部2016年10月的电梯维保费,仅以编号为1740768合同的6部电梯2016年下半年的维保费58,608元为计算依据,扣减了2次维保费814元后,仅支持了8,954元;对于该份合同所约定的6部电梯的2016年11、12月份维保费,以维保记录缺失及上面“郝吉智”的签字与郝吉智本人的签字不符为由予以驳回,故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对编号为1740768合同项下的其他6部电梯三个月,即2016年7、8、9三个月的维保费29,304元漏审、漏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对于编号为1740768合同的6部电梯2016年11、12月份维保费19,536元及编号为1741005合同的2部电梯2016年10-12月份的维保费9,768元应否给付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主张的两份合同项下八部电梯2017年1-2月份的电梯维保费9,768元及19,536元应否予以给付的问题,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就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电梯管理负责人郝吉智的签字存在由他人代签的情况这一问题,重新进行审理后,做出公正裁判”,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耿玉发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志铭、孟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刘雨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日常维保费102,56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延迟支付维保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73,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中兴商业大厦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中兴商业大厦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740768”(以下简称“尾号为768的合同”)、“1741005”(以下简称“尾号为005的合同”)。其中,尾号为768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兴商业大厦使用、管理的1-6#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117,216元/年,结算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两期支付,首期款在保养周期的第二个月内支付,第二期款在保养周期结束前支付,每期支付58,608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大包。尾号为005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兴商业大厦使用、管理的7-8#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58,608元/年,结算方式为每1个月支付一次,分12期支付,每个月15日前付款,每期支付4,884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大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使用、管理的1-8#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但被告拒不按期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先履行合同后补签电梯维保合同为由,指示原告继续为其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于2017年3月突然告知原告,其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不再与原告续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电梯维保费未果。 庭审中,原告明确电梯维保费102,564元计算方式为:1、尾号为005的合同,被告已支付9期(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期4,884元,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没有支付,共计14,652元。2、尾号为768的合同,只缴纳了一期(58,608元),另外一期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两个月(2017年1月、2月)的维修保养。维保费用为:尾号为005的合同:2017年1月、2月总维保费用为9,768元;尾号为768的合同:2017年1月、2月总维保费用为19,53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能按照《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义务,违法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根据其实际履约情况支付款项。根据《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22条、42条有关规定,以及双方《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11条第(二)1款约定“乙方负责每十五天一次,派出保养人员对每台设备进行保养、检查、维护、调整、加油、润滑,使设备保持安全、正常状态。”第(二)3款“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在维保期间内,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存在严重的违规、违约行为,懈怠履行合同义务:1、实际维护次数远少于应当维护的次数,前后维保日期超过15天甚至1个月的情形普遍存在;2、未能向被告提交完整、真实的维保记录单;3、原告未能在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按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及时到达现场排除故障、解救乘客,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直接以及间接的经济、利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自2017年1月起,被告改聘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案涉8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并签订维保合同,故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2月份的维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在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对其履约能力产生质疑并最终决定不再与其续签维保合同,改为聘用奥的斯公司为案涉8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提供2017年1、2月份维保服务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使用单位,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1740768)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1-6#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当至少每十五天对电梯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以及年度自行检查项目,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费总计117,216元/年。结算方式: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2期,首期款在保养周期的第二个月内支付,第二期款在保养周期结束前支付,每期支付58,608元。乙方抢修服务时间(困人除外):1小时内到达现场。甲方配备持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的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其负责对乙方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甲方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落实。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1741005)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7-8#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后续约的,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费总计58,608元/年。结算方式:甲方按每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1个月支付一次,分12期支付,每个月15日前付款,每期支付4,884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尾号为768的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郝吉智作为涉案电梯管理负责人。 2016年1月4日起,原告对上述1-8#电梯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并制作保养记录。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截至时间为“2017年2月9日”。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维保记录中存在以下情形和问题:1、部分维保记录间隔期间超过15天。如:3#电梯,2016年2月16日进行维保,下一次维保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再如:5#电梯,2016年11月17日进行维保,下一次维保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等等。该种情形导致部分电梯年维保次数不足。2、部分维保记录中存在字迹涂改的情况。如部分维保记录中的“周号”、“维保人员(签字)”处的时间等。3、2016年10月20日维保记录中“电梯管理负责人(签字)”处无人员签字。4、部分维保记录中“电梯管理负责人(签字)”处的被告工作人员郝吉智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如:2016年11月、12月的大部分维保记录。再如:2017年1月、2月的全部维保记录。等等。本案重审时,原告补充提供了5号电梯2016年12月1日、7号电梯2016年12月29日、6号电梯2016年12月15日的三份维保记录,有“郝吉智”签字字样。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尾号为005的合同价款9期(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期为4,884元,共计43,956元;支付尾号为768的合同价款1期,数额为58,608元。 被告另提供其与其他公司关于涉案8台电梯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7年2月10日的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及发票数张,用以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由该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方亦承认在和该公司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由被告方其他人员代签维护保养记录的情况。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关于配合调查中兴大厦8台电梯自检报告情况回复》,其中载明,“……(涉案)8台设备在我院查询信息中显示2016年至2017年期间已完成定期检验。检验信息以当年定期检验报告为准。使用单位信息、维保单位信息和检验项目可在已发放报告中查询。相应自检报告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 庭审中,被告称:是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的年检,两份合同涉及的电梯2016年均已年检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回单、电梯维保记录、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配合调查中兴大厦8台电梯自检报告情况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就被告使用、管理的涉案八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事项进行约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八部电梯维保费用问题。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中兴商业大厦已支付原告迅达电梯公司尾号为005的合同(7#、8#电梯)价款9期(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期为4,884元,共计43,956元)以及尾号为768的合同(1#至6#电梯)价款1期(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数额为58,608元)的事实,此情形说明原、被告对上述期间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电梯的日常维保情况,涉案八部电梯中,仅4#电梯在2016年10月20日的日常维保记录中无被告中兴商业大厦一方“电梯管理负责人”郝吉智签字,无法认定原告如约履行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所以,仅4#电梯在2016年10月20日维护保养费814元(58,608元÷6个月÷6部÷2次/月)应予扣减。

被告主张的原告其他违约行为,仅提供了与被告合作的其他公司的函件进行证明,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另,被告于本案审理中对2016年10月份之前的郝吉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2016年10月份之前的其他电梯维保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八部电梯2016年11月、12月的日常维保费用问题。本案重审时,原告补充提供了5号电梯2016年12月1日、7号电梯2016年12月29日、6号电梯2016年12月15日的有“郝吉智”签字字样的三份维保记录,根据其维保记录,原告的维保次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维保记录中,“郝吉智”签字存在与之此前签字及其到庭作为证人出庭时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的情形,被告方、郝吉智本人均对上述笔迹提出异议。原告解释为被告方指定他人代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被告方承认在和其他公司的履行维保合同过程中存在由被告方其他人员代签维护保养记录的情况来看,被告方存在维护保养记录代签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可能性。另外,两份合同涉及的电梯2016年均已年检合格,被告也承认是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的年检。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基本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 综上,编号为1740768合同的6部电梯2016年下半年的维保费58608元和编号为1741005合同的2部电梯2016年10-12月份的维保费14652元(每月4,884元),共计73260元,扣除2016年10月20日的维护保养费81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月的电梯维保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约定届满后续约的,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到期后,其仍为被告提供了2017年1月、2月的维保服务,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被告另提供了与其他公司关于涉案8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及发票数张,用以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由该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维保费用,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72446元; 二、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的利息(以72446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801元,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玉发

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

人民陪审员  孟 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