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6民初225号
原告:铁钢,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第一小学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被告:宝日玛其其格,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被告:刘树义,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铁钢与被告宝日玛其其格、刘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钢,被告宝日玛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00元及利息2967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本息合计6097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宝日玛其其格自原告铁钢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宝日玛其其格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800元,被告刘树义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日玛其其格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铁钢出具31300元借条,定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树义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铁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00元及利息2967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本息合计6097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宝日玛其其格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 被告刘树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日玛其其格于2013年12月28日自原告铁钢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4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树义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日玛其其格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铁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宝日玛其其格于2013年12月18日自原告铁钢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日玛其其格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铁钢出具31300元借据,被告刘树义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宝日玛其其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2月28日自原告铁钢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未向原告出具过31300元的借条。 被告刘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铁钢举证的质证权利。 原告铁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宝日玛其其格自原告铁钢处借款事实,并由被告刘树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宝日玛其其格、刘树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宝日玛其其格于2013年12月28日自原告铁钢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借期内利息。对此,原告铁钢、被告宝日玛其其格无异议。故被告宝日玛其其格应偿还原告铁钢借款本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铁钢主张的利息依法计算为23293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20000元×24%÷360天×174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日玛其其格签写的借据中虽然约定被告刘树义作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铁钢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提出主张,故原告铁钢要求被告刘树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日玛其其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铁钢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293元、本息合计43293元; 二、驳回原告铁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被告宝日玛其其格负担441元,由原告铁钢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和巴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其 其 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