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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07民初287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何展红、李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何展红;李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民初28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环路潮汕星河大厦1-4楼。

负责人:易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展红,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

被告:李卫,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告何展红、李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展红、李卫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展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2,770.11元和逾期利息暂计23,537.74元、逾期罚息暂计6919.16元、逾期复利暂计1259.85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其余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11月2日起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四项暂共计414,486.86元;2.判令被告李卫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何展红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经审批后,在该申请表的基础上与被告何展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同时约定了以下权利义务:1.被告何展红贷款授信额度为43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2.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3.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何展红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50笔共贷款2,285,700元,共还本金1,902,929.89元,其中18笔贷款已还清所有本息,剩余32笔借款自2018年6月28日就没有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18年11月1日,在该32笔借款中,被告何展红已还借款本金200,691.84元、利息54,157.35元、罚息3.23元、复利1.2元,仍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150,469.47元、逾期利息23,537.74元、逾期罚息6919.16元、逾期复利1259.85元。该13笔借款中,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正常本金共计232,300.64元。因被告何展红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展红提早立即归还正常借款本金,并向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被告李卫为被告何展红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卫清楚并同意被告何展红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卫应对被告何展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展红、李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何展红的借款明细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电子借款借据、两被告的婚姻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何展红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0,000元(编号:1412010275)。《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利率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何展红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被告李卫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名确认。原告经核准向被告何展红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原告经核准同意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43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固定月利率1.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原告核准单笔贷款金额为4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何展红分别在上述核准通知书客户签名栏签名。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何展红发放贷款50笔,金额共计2,285,700元,贷款期限自6个月至36个月不等,到期日分别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被告何展红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截至2018年11月1日止,被告何展红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929.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2,770.11元及利息23,537.74元、罚息6919.16元、复利1259.85元未还。另查,被告何展红、李卫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展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合法有效。被告何展红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展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展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展红、李卫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何展红发放上述贷款,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何展红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李卫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名确认。因此,上述债务应确认为被告何展红、李卫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卫应与被告何展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应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382,770.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3,537.74元、罚息6919.16元、复利1259.85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李卫对被告何展红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展红、李卫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月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斯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