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3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建钟,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朱建春,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张建钟与朱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朱建春于2018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饲料款187188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222188元。
二、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朱建春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建春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张建钟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24210元。 执行案件过程如下: 1、2018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件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11月6日、2019年3月12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设定抵押的不动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理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4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2421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