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军,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路北永嘉大厦宾馆12楼。
法定代表人:靳国荣,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军、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一处,位于××旗,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使用权证。原告按合同交付房款后一直居住在该楼房,至今已有8年多。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理,现在需房地产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被告始终拒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珠峰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所有不能协助办理,应在支付费用后,被告方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反诉原告珠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227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购买了反诉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处,后因反诉原告为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反诉原告在屡次向反诉被告催要相关费用无果后,为反诉被告垫付了房屋契税3678.00元、交易税296.00元、大修基金2464.00元、物业费532.00元、取暖费1675.00元、测绘费134.00元、办证费280.00元、有线电视费440.00元、预交电费400.00元、太阳能费用2600.00、差平米费10201.00元,总计227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望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并依法驳回反诉被告本诉。反诉被告马长军辩称,反诉原告根本没有为我们支付过任何费用,我们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凭证,证明我们已经交付了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这些费用我们交付给了孙某,我们已经按照房产证交付了差平米费用,我们也没有使用反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太阳能是自己购买使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反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马长军(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一份、网签合同一份、收据五枚、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已经全部缴纳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马长军提交的证据费用并没有交给珠峰公司,而是交给了孙某的会计陈平,孙某并不是珠峰公司的员工。而且这里的费用不包括差平米费和太阳能费用。马长军应把反诉状相关费用交给珠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珠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翁牛特旗广播电视中心的广告一份,证明本公司已经履行催要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军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2、珠峰公司垫付的明细表一份,证明珠峰房地产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军质证认为我方已经交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述、被告(反诉原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存疑,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珠峰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的楼房一处,后珠峰公司将该楼房抵顶给案外人孙某,案外人孙某将此楼房出售给原告马长军,马长军向案外人交纳了涉案楼房的房款及过户所需的各项费用。2012年12月30日,被告珠峰公司与原告马长军签订了涉案楼房的网签合同,2014年4月15日,珠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楼房的房产证并为原告垫付了办理登记事宜所需的各项税费,但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导致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翁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卷宗,该案中本案被告珠峰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已就其办理涉案楼房登记所需的各项税费向案外人孙某进行了主张并得到了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珠峰公司以办理涉案楼房登记时为原告垫付了各项税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就各项税费向原告提起了反诉请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查明,原告办理涉案楼房登记事宜所需的税费已经向案外人孙某交付,但孙某并未交付给被告珠峰公司,虽然被告珠峰公司确实存在垫付行为,但是在另案诉讼中被告珠峰公司已就上述税费向案外人孙某进行了主张,并得到了本院的支持,故被告珠峰公司再行向原告主张有违公平。关于差平米费以及太阳能费用的问题,在(2014)翁民初字第1684号卷宗中珠峰公司提交的2号楼售楼表显示涉案房屋并未安装珠峰公司提供的太阳能,所以该项费用并未产生。涉案房屋是珠峰公司以整体房屋为单元的形式抵顶工程款拨付给案外人孙某的,因此再以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差距,需要补足差平费用缺乏正当理由,即使存在差平费用也应由被告珠峰公司向孙某进行结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珠峰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原告已经全面了履行了购买房屋中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珠峰公司作为开发公司也受领了处分涉案房屋所得的财产权益,故被告珠峰公司应协助原告马长军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珠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马长军办理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反诉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184.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文丽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