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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8民初6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余娟、陈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余娟;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8民初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862921954W。

负责人:李政民,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志民,男,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清,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娟,女,汉族,1971年10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3625281971********,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陈建明,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625281965********,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陈红云,女,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625281974********,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系陈红云配偶),住址同上。

被告:魏金敏,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625291959********,住址: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朱岩村南源小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被告余娟、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志民、黎德清,被告余娟、陈建明、陈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魏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余娟偿还原告农行贷记卡本金132578.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395.10元、利息9610.64元、消费手续费2680.47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12月30日),合计:152264.54元。最终以还款时计算为准;

二、要求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娟于2013年11月1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2013年11月24日开始使用,卡号:62×××02,授信额度为200000元。余娟使用此卡近五年来,前几年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2018年1月以来多次逾期,2018年5月17日后未归还本金,2018年9月7日信用卡进入不良。现余娟尚欠农行贷记卡本金132578.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395.10元、利息9610.64元、消费手续费2680.47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12月30日),合计:152264.54元。最终以还款时计算为准。

被告余娟辩称:信用卡不是我本人用,当时办理的时候是农行的周斌说办三万到五万的额度,让我出具单位的收入证明给银行,以我的工资收入水平是无法办理这张信用卡,农行存在欺骗。

被告陈建明辩称:我不认识余娟,因为本案起诉才认识余娟,当时是陈华卫和农行的周斌拿了材料叫我签字,余娟是2013年11月13日办理信用卡,24日开始使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是三年,到2016年11月12日保证期结束,我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红云辩称,我不认识余娟,也不认识魏金敏,不存在不相干的人为余娟担保,我没有工资收入,没有重大资产不具备担保能力,当时是周斌拿着一叠资料让我签字,保证合同有效期是三年,现已过保证有效期,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魏金敏辨称,我不认识余娟,资料也是陈华卫、周斌拿过来的,且现已过保证期限,我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使用章程、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证明被告余娟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了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三: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以及原告的催收情况;证据四:《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向法庭提供了(2018)赣1028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其提供的判决书中的情况一样。被告余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对其办理过本案中的信用卡或签订《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的事实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提供的(2018)赣1028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曾向他人就信用卡欠款本息进行诉讼追偿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3日,余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为贷记卡办理了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于此同时,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同原告订立了《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余娟依主合同申领的信用卡在其有效期三年内因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贷记卡于2013年12月12日开卡,卡号:62×××0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该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到期还款日以每月对账单为准,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余娟使用此卡五年来,前几年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到2018年1月份以来多次逾期。2018年5月17日后未存款归还本金,2018年9月7日,信用卡进入不良,截至2018年12月30日,余娟尚欠农行贷记卡本金132578.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395.10元、利息9610.64元、消费手续费2680.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余娟向原告领取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娟使用该卡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余娟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知晓其办理的信用卡进行了使用,至于其办卡后如何使用该卡是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对被告余娟辨称其未使用该卡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在信用卡有效期三年内对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本案中余娟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办卡,于同年12月12日开卡,原告陈述该卡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本案中的《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最高额债权保证范围是本案余娟申领的该信用卡在其有效期三年内因使用该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而本案所涉债权系2018年之后形成的债权,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应不属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明、陈红云、魏金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32578.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95.10元、利息9610.64元、消费手续费2680.47元,合计152264.54元(前述利息、违约金算至2018年12月30日,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贷款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余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