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23刑初273号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会和平村98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韩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同月18日黄某准备将盗取的车辆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所盗车辆也被当场缴回。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7、价格认定结论书;8、人员基础信息、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指认照片、庭审笔录、审讯视频光盘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於少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