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180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100元;2、被告归还由于逾期带来的滞纳金(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2006.46元;3、本次起诉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47100元,借款到期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打电话也不接,通知当面协商也不肯归还,还恶言相向。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向林某某偿还本案所涉款项46100元,剩余的1000元,答辩人主动履行,林某某不予接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逾期滞纳金、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快餐店经营者,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自建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向林某某借到现金47100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9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将收取每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出借人未能如期收回欠款,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车船费、律师费等等)。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该借条系补签。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6100元,偿还情况具体如下表: 序号 偿还日期 偿还金额 序号 偿还日期 偿还金额 1 2019-4-12 5000 7 2019-7-21 5000 2 5000 8 2019-8-4 2000 3 5000 9 2019-8-30 600 4 2019-5-12 2500 10 2019-8-31 3000 5 2019-6-17 5000 11 2019-9-1 2000 6 2019-6-30 8000 12 2019-10-19 3000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尾号为57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在借条补签之后,又取现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亦签名确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关于被告已还款项的金额。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借条签订之后向原告的还款系还他笔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借条签订之后,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15600元(计算方式:5000+2000+600+3000+2000+3000)。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31500元(计算方式:47100-15600),原告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以47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本院支持其中以31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滞纳金合计1360.8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31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滞纳金1360.8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李某某负担343元,由林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雨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