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新奎,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不识字,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寿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寿县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寿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新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8日9时37分许,被告人葛新奎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高架桥南100米左右,不慎撞到铲车吊起的钢管,致三轮车侧翻受损及葛新奎本人受伤。案发后,葛新奎被李某等人送往淮南新华医院,出勤民警得知后赶至医院让医务人员抽取葛新奎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新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新奎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新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新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9时37分许,被告人葛新奎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高架桥南100米左右,不慎撞到铲车吊起的钢管,致三轮车侧翻受损及葛新奎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葛新奎被李某等人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民警在出勤中发现葛新奎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由淮南新华医院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新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新奎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葛新奎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3404221201800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8]法毒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2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解某、吕某、邱某、胡某、李某证言。5、被告人葛新奎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新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葛新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新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新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