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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执1144号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杨尚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杨尚荣;熊小燕;杨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011执1144号

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和都国际******。

被执行人:杨尚荣,男性,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熊小燕,女性,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杨超华,男性,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住内江市市中区 关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申请执行杨尚荣、熊小燕、杨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望强

审判员  何 刚

审判员  胡 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