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社恩,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晃英,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是李社恩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甜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恩,是该村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柏勇,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社乐,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珍华,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再审申请人李社恩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甜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甜水村委会)、李柏勇、李社乐、李珍华物权保护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粤0705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社恩申请再审称,李柏勇、李社乐、李珍华等人虽是治安队员,但没有出示任何文件、公告通知李社恩就强行拆除李社恩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致使李社恩物权受到损害,村委会和治安队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甜水村委会、李柏勇、李社乐、李珍华等人赔偿李社恩经济损失116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甜水村委会、李柏勇、李社乐、李珍华共同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后,李社恩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视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2.李社恩在房门前修建的围墙所占用的是公共巷道,并非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李社恩未经村委会同意及向相关部门申报,擅自修建围墙的行为造成消防及安全隐患,过往车辆难以通行,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李社恩修建围墙未经报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李柏勇、李社乐、李珍华于2015年时系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系经村委会授意依职权拆除李社恩的违章建筑;4.李社恩房屋附近有不少鱼塘,李社恩擅自修建围墙影响了村民正常通行及承包者的生产经营,村委会及镇政府干部多次向李社恩解释,并实地测量,多次通知李社恩自行拆除,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村委会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并未侵犯李社恩的物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针对李社恩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李社恩主张原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甜水村委会、李柏勇、李社乐、李珍华拆除李社恩围墙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李社恩合法权益。李社恩主张其在土地登记证范围内修建围墙,甜水村委会擅自拆除其围墙损害其物权。李社恩提交的新府集建字1990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建筑面积共128平方米(88平方米+40平方米)。李社恩认为涉案围墙修建于88平方米的宅基地范围,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李社恩88平方米的宅基地边界四至分别为东至巷、南至水坝、西至空地、北至巷。甜水村委会提出涉案围墙建于东面巷道位置,占用了公共用地,故予以拆除。李社恩对围墙修建方位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系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未占用村委会公共用地,却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社恩提出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是有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如前所述,李社恩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依照证据规则,对李社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李社恩主张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李社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社恩的再审申请。如李社恩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李均成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