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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2民初640号

匡国良与田珊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匡国良;田珊珊;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2民初640号

原告:匡国良,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喜,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珊珊,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郭强,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匡国良与被告田珊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喜、彭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珊珊、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珊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2808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珊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郭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6%,到期不还支付1%的滞纳金和5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田珊珊、郭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珊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匡国良借款本金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如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并同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被告郭强对田珊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珊珊返还原告匡国良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902.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共计49902.67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田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田珊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