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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73号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胡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建设路1号金鑫印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海,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胡东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袁利峰,被上诉人金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被上诉人胡东海及其与天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交运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应依法立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该房产属于洛阳交运集团所有。1.2010年10月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及2013年签订了《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执行房产属于洛阳交运集团所有。2013年嵩办29号文件也足以证明,洛阳交运集团与天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经过嵩县县委县政府批准的合作项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在2013年3月27日嵩办[2013]29号文件下发后,已经得到了政府批准。该份文件就是对双方合作项目的批准。况且,2013年3月28日洛阳交运集团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交了纳契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2.汽车站改造项目一、二、三层为候车大厅、售票厅、行包存放厅、四层以上为商住楼,由于商住楼需要办理预售许可证、产权证,按照《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中约定洛阳交运集团配合天泰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且约定天泰公司负责办理涉案项目所用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并承担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所以,该约定明确了不管该综合楼土地的性质如何变更,嵩县汽车站综合楼一、二、三层自始至终都属于洛阳交运集团所有。3.2017年4月1日洛阳交运集团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鸿运大厦综合楼1-3层未完成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均能够证明鸿运大厦一、二、三层的所有权归洛阳交运集团所有。该协议明确了,取得不动产证半年之内天泰公司协助给我公司办理房权证。而且,该房屋早已交付洛阳交运集团使用。协议双方之间一直在按照《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及2013年签订的《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履行。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在天泰公司名下,但不能代表执行查封的房产属于其所有。1.土地性质变更的土地出让金还没有缴纳,有关证书已经办了下来。各项许可证办理时,涉案项目已经建造至十几层,充分说明各项证书的取得纯属是为了补办完善相关手续。2.天泰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也不是事实,该部分费用实际上是土地性质变更,容积率不达标的罚款等费用。

三、本案执行依据是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书,严重侵害了洛阳交运集团的合法权益,因为顿秋珍和胡东海均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采用调解结案免除顿秋珍的担保责任,为的是执行洛阳交运集团的合法财产。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洛阳交运集团的合法权益。金财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天泰公司为房产所有权人,洛阳交运集团根本无涉案执行房产的任何产权和所有权,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而查封房产,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鸿运大厦项目的4.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天泰公司,同时该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人也是天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产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和错误。

二、洛阳交运集团提交的所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其前期内部协议,与金财公司无关,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天泰公司鸿运大厦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经由洛阳交运集团申请交回嵩县人民政府,并由嵩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出让给天泰公司。金财公司在审查天泰公司鸿运大厦1-3层商品房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时,到相关部门核实了所有的相关证照和天泰公司鸿运大厦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费情况,认为该公司是天泰鸿运大厦项目完全的所有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才给天泰鸿运大厦1-3层商品房进行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综上,洛阳交运集团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和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不动产已经合法的登记在天泰公司名下,且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天泰公司为此反担保抵押给我公司贷款共计1000万元且我公司已经代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洛阳交运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护金财公司的合法权益。天泰公司、胡东海共同辩称,洛阳交运集团起诉依据的《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违法无效。从该协议的约定可见,其核心是洛阳交运集团使用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出资和天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但截至洛阳交运集团另案起诉天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开庭前,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得到政府的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协议违法无效,不能作为洛阳交运集团的起诉依据。

二、上述协议,洛阳交运集团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其请求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确认涉案房产342.02平方米属于其所有的诉求不能成立。综合楼的全部4.96亩土地是天泰公司从政府手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和洛阳交运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已经无权要求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取得1-3楼的所有权,其诉求不能成立。

三、嵩县鸿运大厦公寓楼系天泰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名义全资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土地、产权的法定产权人是天泰公司,实际权利人是胡东海。

四、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洛阳交运集团不是法定的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异议申请后提起的异议之诉同样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项目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均在天泰公司名下,天泰公司才是本案涉及房产的法定权利人,洛阳交运集团不是房产的权利人,其上诉状中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五、本案涉及的房产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洛阳交运集团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洛阳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护天泰公司和胡东海的合法权益。洛阳交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执953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产位于嵩县鸿运大厦公寓楼(三单元,暂定200万元)楼下一层面积为342.02平方米门面房属于洛阳交运集团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嵩县县城临金城路约12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天泰公司提供建设综合楼所需资金。经营方式为天泰公司独立经营。双方收益,综合楼一、二、三层除一层出入通道占用面积外,其余面积均归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层以上(含四层)全部房产所有权和销售所得归天泰公司所有。天泰公司负责办理综合楼项目所用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并承担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负责综合楼建设过程中的土地规划、设计、报批、施工等所有费用,应足额、及时上缴综合楼建设应上缴国家的各种税收。2011年6月23日,根据中共洛阳市交通运输局党组(决定)洛交党[2011]22号文件,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汽车运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完善鸿运大厦的建设手续,洛阳交运集团同意鸿运大厦的征地面积扩大到地下室边界,总征地面积为4.96亩。原协议中征地面积为首层占地面积1419平方米,约合2.13亩,本补充协议新增征地面积1887.68平方米,合2.83亩。天泰公司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气象局地块的征用工作,确保气象局地块转让给嵩县汽车站使用,以抵偿本协议增加的征用土地面积。并保证所征气象局地块面积不低于2.83亩,如高于2.83亩洛阳交运集团也不补任何差价。如果气象局的地块不能转让给嵩县汽车站使用,或所征气象局地块面积低于2.83亩,天泰公司应按照嵩县当年当地的市场价支付本协议增加征用土地的土地款给洛阳交运集团。逾期按地块总价的千分之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2013年11月19日,洛阳交运集团向嵩县人民政府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根据嵩县人民政府嵩政[2013]66号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清查的工作要求,涉及改变用途部分3308.24(合4.96亩)需由政府收回后完善土地出让相关手续,洛阳交运集团同意县政府依法收回处置,剩余12.85亩由洛阳交运集团继续使用。2014年1月16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与天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地面积3308.24平方米出让给天泰公司,土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天泰公司在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获取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洛阳交运集团认为天泰公司未按《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引起诉争。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土用[2013]7号文件《关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涉及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洛阳交运集团的3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注销其持有的嵩国用[2003]字第076号、634号、嵩国用[2007]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不变为交通运输用地。2013年3月28日,洛阳交运集团与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公路用地。”第十八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洛阳交运集团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7日,中共嵩县县委办公室嵩办[2013]29号文件,将嵩县汽车站改扩建项目列为重点建设项目。2017年4月1日,洛阳交运集团与天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综合楼1-3层未完工的工程由洛阳交运集团负责施工,天泰公司补偿其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洛阳交运集团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天泰公司负责协调相关单位进行内部验收,并在取得大证(不动产证)半年之内协助给洛阳交运集团办理房权证。2017年6月1日,洛阳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泰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签订《关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鸿运大厦综合楼1-3层未完成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鸿运大厦综合楼1-3层未完工的工程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承诺甲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的壹拾捌万元的工程款现由鸿运大厦配电房上面第二层房屋作为全额抵偿。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顿秋珍与胡东海经金财公司担保,在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胡东海、天泰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天泰公司并以自己开发的位于嵩县县城××路与××交叉口鸿运大厦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嵩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没有及时清结借款,金财公司2017年8月1日代偿了顿秋珍与胡东海在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2017年8月24日,金财公司以胡东海、顿秋珍、天泰公司为被告,就担保权追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金财公司放弃对顿秋珍的起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东海30日内偿还金财公司替胡东海代偿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清偿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向金财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四、其他无争执。调解书生效后,胡东海和天泰公司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金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后,胡东海和天泰公司仍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该院依法作出(2017)豫0325执95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天泰公司名下位于嵩县鸿运大厦公寓楼(三单元)楼下一层面积约342.02平方米门面房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洛阳交运集团以查封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豫03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洛阳交运集团的异议请求。洛阳交运集团不服(2018)豫03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天泰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天泰公司。且天泰公司以案涉房产为金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嵩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证书载明金财公司为抵押权人,天泰公司为抵押人,在建工程位置为嵩县永安街188号院01幢,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财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洛阳交运集团与天泰公司虽然签订有合作建设协议,但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能对抗金财公司的抵押物权,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洛阳交运集团新提交(2018)豫03民终68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关于其与天泰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件已经发回重审,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影响重大,因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金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另外一个案件不同,并且抵押担保和他项权登记都是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双方内部的纠纷与本案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其上诉。天泰公司、胡东海共同质证称,我们已经收到了该裁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和观点有异议。本案中合同是否有效,仅仅占很小一部分。洛阳交运集团是否有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涉案房屋存在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洛阳交运集团的异议之诉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部分,本案不需要等待另外案件的审理结果,不需要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交运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该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洛阳交运集团提交了其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天泰公司名下,《河南省财政厅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也证明天泰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双方尚未完成标的物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是债的法律关系。洛阳交运集团称涉案房产属于其公司所有,天泰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是事实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交运集团所提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洛阳交运集团与天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洛阳交运集团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泰公司按照《嵩县汽车站综合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嵩县汽车站综合楼项目超用的2.83亩土地或赔偿损失及利息、违约金900万元。该案认定的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洛阳交运集团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阳交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向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