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176号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4-4-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曾顺兰,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靖,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静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3505.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6.39元(以每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4.81元(以每月所欠水费、垃圾处理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月光琉域业主大会签订了《“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月光琉域小区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月光琉域小区的业主一直拖欠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张静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46.05平方米。2012年3月30日,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月光琉域业主大会签订《“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月光琉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业主按季度于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将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5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共代被告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272元,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原告共代被告交纳水费95.65元。原告催收上述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未果。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月光琉域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均未要求原告终止物业服务,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从2015年3月1日起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仍在为月光琉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月光琉域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3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为月光琉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且月光琉域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均未要求原告终止物业服务,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故,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为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参照《“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住宅物业服务费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818.26元(46.05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34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818.2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代被告交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72元,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的水费95.65元,且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使用水情况的具体抄表数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的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350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物业服务费2818.2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72元及水费95.6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与月光琉域业主大会签订的《“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业主张静靖逾期未缴纳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月光琉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天0.5%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该标准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本院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28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8.2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72元,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水费95.65元,共计3185.91元; 二、被告张静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被告张静靖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非阳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若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