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泳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琦,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中彪,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中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结算单抬头原来是汤道根沙款,后自己修改为汤中彪。2.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盖章。3.一审法院认定范仁青为表见代理错误,其认定的依据是所谓的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结算单位并没有范仁青签字,范仁青都没有购买行为。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项目部为被上诉人提供黄沙的实际受益人和合同相对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范仁青或上诉人供货,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只是针对合作单位兴扬公司,承诺书意思表示是上诉人监督兴扬公司发放材料款、机械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不能证明结算单是与谁结算,该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范仁青亦没有在结算人处签字;更证明不了范仁青具有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74条、《合同法》第60条、107条、159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第4款规定。汤中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适格。结算单右上角注明的汤道根与汤中彪为父子关系,2017年10月15日,一审期间经主审法官充分询问,上诉人是否对范仁青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未置可否。2.根据一审的证据7,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汤中彪向上诉人的103项目的01标段提供了黄沙,且由该项目部副经理范仁青进行了接收。3.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结算单上备注有范仁青、陈波的签字,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该二位均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且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笔迹一致。4.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兴扬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其并未将劳务分包情况进行公示,反而将其对范仁青等人的任职文件进行了抄送以及公示,被上诉人认为该份任职证明足以认定范仁青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合意,从而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材料买卖合同。根据对账单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黄沙均被使用在涉案的工程标段,即上诉人为实际受益人。汤中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立即支付黄沙款79208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组织施工。2014年3月11日,该项目部聘任范仁荣、范仁青为项目部副经理,分别负责1工区、2工区的生产工作。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范仁荣、范仁青在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第一驻地办的考勤通报文件、会议签到表上均有多次签名。2015年12月30日,在103路结算单上,写明“汤中彪、汤道根黄沙款,金额89208元,扣除金额0元,下差金额89208元”,范仁青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5日,范仁青在结算单上注明“汤道根(田有根)与汤中彪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22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针对所欠合作单位的材料款、机械费等,我部结合目前情况,自今日起业主单位所拨每笔工程款均由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监管发放,确保每笔资金发放到位”。2017年10月15日,092号《对账单》上注明:“兹有材料供应商汤中彪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工程范仁青提供黄沙,总计捌万玖仟贰佰零捌元整,范仁青已支付壹万元整,余额柒万玖仟贰佰零捌元整。”汤中彪、范仁青、李长辉签名,并加盖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的公章,由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见证并签名。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汤中彪身份证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工商信息、S103合铜路(上派至庐城段)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铁十八局S103项目照片、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关于范仁荣、范仁青两位同志任职通知》、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铜路第一驻地办的情况说明、范仁荣工作牌、支付月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节点工期报告、结算单、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汤中彪提供的黄沙是否应当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涉供应黄沙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明买卖事实的直接证据是结算单和对账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汤中彪所提供的黄沙系用于S103省道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汤中彪就买卖与范仁青进行商谈,提供的范仁青签字的结算单上,写明有“下差金额89208元”,且结算单位写明为“103路”,汤中彪提交的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关于范仁荣、范仁青两位同志任职通知》、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铜路第一驻地办的情况说明、考勤通报文件、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范仁青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1标2工区的现场生产工作,由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并未向外界披露范仁青的具体职权范围,结合本案事实,无论范仁青的买卖行为是否超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项目部对其授权范围,不影响其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成立。据此,汤中彪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范仁青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范仁青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的副经理,同汤中彪的供应黄沙及货款的结算均以该项目部名义进行。同时,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在2016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中亦承诺“针对所欠合作单位的材料款、机械费等,对业主单位所拨每笔工程款监管发放,确保每笔资金发放到位”。对账单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签字盖章,因此,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应认定为汤中彪提供黄沙的实际受益人和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黄沙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中铁十八局三公司1标项目部是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设立法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辩称其与兴扬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汤中彪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范仁青、范仁荣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民事诉讼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汤中彪要求十八局三公司支付货款792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汤中彪主张十八局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对账单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应为起诉之日(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汤中彪支付黄沙款79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2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结算单中有范仁青于2017年10月15日的签字认可,另有当日编号为092由汤中彪、范仁青签字、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签字盖章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见证并签字的对账单作为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汤中彪所提供的黄沙系用于S103省道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范仁青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1标2工区的现场生产工作,由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并未向外界披露范仁青的具体职权范围,结合本案事实,无论范仁青的买卖行为是否超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项目部对其授权范围,不影响其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应认定为汤中彪提供黄沙的实际受益人和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黄沙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中铁十八局三公司1标项目部是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设立法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庆宾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