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806号
原告:陈万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刘启能,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陈万兵与被告刘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需要,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刘启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并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加以佐证,经质证是真是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陈万兵与被告刘启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实则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兵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启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刘启能账号:62×××2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丹
书 记 员 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