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终5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红旗区兴隆社区平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奎成,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利,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强利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萍,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强利岳母。
原审
被告:杨奎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审
被告: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同盟大道拖厂家属院南侧
负责人:郭利英,经理。上诉人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利、原审被告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劳务获嘉公司)、杨奎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奎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朱凤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汉华劳务获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委托其他有办理出国务工资质的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去安哥拉的签证,但被上诉人拒不前往,且上诉人已经为办理签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全部费用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王强利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中介费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汉华劳务获嘉公司系汉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杨奎成系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日,王强利向杨奎成交纳出国费10000元,杨奎成向王强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暂收王强利出国费壹万元整(10000)杨奎成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6日,王强利又向汉华劳务获嘉公司交纳出国费8200元,并给王强利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8年1月6日,交款单位:王强利,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出国垫付款,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由汉华公司为其办理去安哥拉出国劳务服务。2018年1月10日,汉华公司办理了有效期为一年的签证,但至今未将王强利送出国,之后,退还2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予退还。原审经审理认为:王强利向汉华公司交纳出国费用后,汉华公司有义务将其按时送出国,未能将王强利送出国,其所交纳的费用应退回,拒不退回,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杨奎成抗辩,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杨奎成系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汉华公司承担,故对其要求杨奎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汉华公司抗辩,王强利所交付的款项为签证、机票等各项费用,不是中介费;答辩人为其办理好签证,有效期为一年,签证尚在有效期内,签证在有效期内,答辩人不应退各项费用。该院认为,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王强利要求汉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后,王强利自愿放弃对汉华劳务获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王强利出国劳务费16200元。
二、驳回王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依法减半收取103元,由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退回王强利10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费用,并承诺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事项提供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居间合同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1.62万元,但未能完成被上诉人出国劳务的委托事项,其上诉主张是被上诉人拒绝其所安排的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有必要的开支,故原审判令其返还收取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河南省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