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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2民初739号

滦南县兴华保温材料厂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滦南县兴华保温材料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739号

原告:滦南县兴华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滦南县奔城镇奔胡路纸厂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74653614G。

法定代表人:徐俊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康,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静静,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24234。

法定代表人:王旭。 原告滦南县兴华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温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康、辛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发泡管)》(合同编号:CFD160629),由原告向被告在曹妃甸职教城一期华北汽车技术管理学院项目工程供应发泡管,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估价为1208937元,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备货参考,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发泡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4款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供货完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每期支付货款前,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暂定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成并全额开具了发票,截止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2017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1605587.87元,但被告共计付款77万元。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合同对账结算价为1480000元,对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70000元货款,仍欠付货款6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北建设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华北建设集团,乙方为保温材料厂,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商品为发泡管,由乙方向甲方供货,用于曹妃甸职教城一期华北汽车技术管理学院工程,暂估货款合计1208937元,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送货数量以甲方收到合格方量为准。乙方供货后以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收料单确定数量,根据本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确定已发生的货款,预付款12万元,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组织支付乙方供货合格货款的70%,供货完后3个月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期支付货款前,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暂定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合同最下方有原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俊华签名、有被告签章及委托代理人李伟签字。

原告当庭提交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署结算书,双方最后结算货款总计1480000元。结算书供货方处有原告签章及徐俊华签字、甲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部签字处有被告李伟签字。原告陈述李伟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材料买卖合同》签字也系李伟所签。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870000元货款。 原告提交发票21张,证明货款的发票原告已经全部开出,供货完毕时间是2017年1月,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按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材料买卖合同》、结算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署结算书,确定货款总计1480000元,有原告签章、徐俊华签字以及有李伟签字,因《材料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李伟,故结算书中李伟签字亦具有效力,本院对结算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87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610000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供货完后3个月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期支付货款前,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暂定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按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滦南县兴华保温材料厂货款6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