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4民初881号
原告:孙翠侠,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雯雯,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058262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北路**。
法定代表人:牛胜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启定,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丁志明,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翠侠与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戴启定、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雯雯、被告丁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戴启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42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6月26日、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加气快、水泥、黄沙、石子买卖合同各1份。原告按合同约定运送加气快、水泥、黄沙、石子给被告泗阳县临河镇临都国际广场工程地,由被告委托的杨龙及被告丁志明在材料票据和供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共计货款12427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远大公司、戴启定未作答辩。
被告丁志明辩称,原告诉称其销售的货物材料由丁志明签收,与事实不符。丁志明不是远大公司员工,没有经手和签收过原告的相关货物材料。丁志明之所以在供货清单上签字,是因为远大公司在承建泗阳县临河镇临都国际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远大公司将部分劳务包给杨小兵施工,当时丁志明在杨小兵手下打工,杨小兵承包的劳务工程在转接过程中,丁志明受杨小兵指派核对原告的供货清单,最后丁志明在清单上签核对无误,丁志明并不是实际债务人。原告起诉丁志明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应为远大公司,因为签订供货合同的是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而该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志明的诉请。原告孙翠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蒸压加气混泥土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黄沙买卖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供货清单、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1份及货物票据19份,到庭被告丁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远大公司、戴启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远大公司(承包方)就临都国际广场E区8幢楼质量保修事宜签订1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戴启定作为承包方远大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保修书上签字。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分别签订蒸压加气混泥土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黄沙买卖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加气混泥土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或165元、水泥单价为每吨235元、黄沙单价为每吨68元;供货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供货地点均为临河镇临都国际,需方收货人员为杨龙;付款方式均为达到500000元,结清50000元,余款于2017年2月底付清。被告远大公司在上述3份合同上盖章,被告戴启定也在上述3份合同上签名盖章。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远大公司的泗阳临河临都国际广场工程地供应加气快共计384.67立方米计款68219,25元、黄沙共计396吨计款26928元、水泥共计75吨计款20400元。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远大公司的泗阳临河临都国际广场工程地供应石子52.65吨、50吨,共计102.65吨,计款8725.25元。原告供应的上述贷物由杨龙、杨国平等人签收确认。2016年10月18日,经被告丁志明对原告所供应的上述货物种类、规格、价格、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共计货款为124272.5元,丁志明在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上签名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翠侠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远大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远大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4272.5元。被告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戴启定、丁志明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所订立,货物买受人为被告远大公司。被告戴启定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其为被告远大公司在泗阳临河临都国际广场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是以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被告丁志明在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系受他人指派。被告戴启定、丁志明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即均不是货物买受方。
原告诉称被告戴启定系挂靠被告远大公司承建泗阳临河临都国际广场工程和被告丁志明与被告戴启定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丁志明对原告诉称的合伙关系也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给付其货款124272.5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戴启定、丁志明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翠侠货款124272.5元;二、驳回原告孙翠侠对被告戴启定、丁志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孙翠侠负担393元,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雅恒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孙翠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蒸压加气混泥土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黄沙买卖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戴启定之间存在蒸压加气混泥土、水泥、黄沙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蒸压加气混泥土单价为每立方160元或165元,水泥单价为每吨235元、黄沙单价为每吨68元。2.供货清单1份及货物票据19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已由被告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收,且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所欠材料款予以确认。3.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戴启定与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承建泗阳县临河镇临都国际广场工程的事实。被告远大公司、戴启定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