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567号
原告:叶向荣,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邓永佳,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冬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文颖,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海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
第三人:钟衍洪,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叶向荣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海珠城管执法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海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幢街道办)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佳,被告海珠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奇、何文颖,第三人钟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幢街道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向荣诉称,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溪峡街银巷**房屋的所有人。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相邻的海珠区南华中路溪峡街银巷18号住户,将原来仅为1层楼的瓦片平房拆除后,违章建成1栋高8米的3层混凝土结构楼房,并在顶层还搭建了1层面积约20平方米的不锈钢雨棚。该违章建筑建成后,由于比原来砖瓦房高出太多,已全部遮挡原告房屋北面二楼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另外,由于楼面升高,一到下雨,雨水沿着违建的外立面流向原告房屋外墙,再流入原告屋内,导致原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且,由于该违建,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受到外压破损,产生裂痕缝隙,严重影响原告住房安全。为此,原告自2016年底就致电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举报、投诉,两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16日到达现场,口头责令违建的18号住户予以拆除,但该违建住户之后并没有按两被告的责令予以拆除,违建情形至今依然存在,仍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在2017年、2018年多次拨打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举报、投诉,但得到受理后,每次却均仅得到海幢街道办的相同回复:执法人员在2017年就进行了立案,立案号为穗综海立字[2017]2200009,并向违建方发出了《告知书》,不过因等待上级审批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还不能实施强拆,令原告继续等待。原告每次对这样的处理结果,均在12345热线网络平台留言,表示“不满意”。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原告苦苦等待了2年有余。在2018年12月6日再次收到海幢街道办相同的答复后,原告对两被告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拆除违建、保护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的希望彻底破灭,于是不得不提起本诉。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违反了《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明显具有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两被告在《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尽快对严重威胁原告生命、财产的违建设施作出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此外,因为海幢街道办无到庭,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我方多次进行投诉,海幢街道办多次作出网络的答复行为,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16条,海幢街道办附有建设查处违法及制止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在2016年底拨打热线举报18号租户违法建设,当时违建尚未完成,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6日到达现场,口头责令第三人拆除违建,第三人拒不配合。被告有意隐瞒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放任违法建设继续存在的违法过错,意在回避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17条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就广州市海珠区住户的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我局查处涉案违法建设的职权依据。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局具有依法认定在本辖区内违法事实、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
二、我局已对涉案违法建设立案并展开案件调查,已履行违法建设查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自接到原告投诉后,我局对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银巷18号下称(“涉案房屋”)展开调查。我局于2017年7月4日执法巡查至涉案房屋,经调查涉案房屋原为一层房屋,现为一又四分之三层房屋,存在涉嫌违法建设情况。我局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及进行拍照取证,并向当事人发出穗综海询字[2017]幢8017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携带房产证原件、复印件、租赁合同、租赁人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执法机关接受询问。2017年7月18日,我局进行立案,案号为穗综海立字[2017]第2200009号。2017年9月29日,我局再次到涉案房屋对违法建设进行现场丈量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现场丈量结果经涉案房屋承租人钟衍洪书面确认。2018年1月31日,涉案房屋承租人钟衍洪接受我局调查询问,陈述涉案房屋面积22.9平方米,由其及家人1951年前向业主刘燕玉承租,及后分别于1991年、2011年、2016年进行改建、维修等情况,前述改建、加建行为均未向规划部门报批。2018年9月5日,违法建设当事人钟衍洪再次接受我局调查询问,陈述关于涉案房屋租赁情况及房屋建设责任人。过程中,承租人钟衍洪对两次加建、改建责任人含糊其辞,最终陈述建设行为人为其本人意思。由于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承继、当事人未及时提交产权资料、授权委托手续不全等情况,案件推进缓慢。但在此期间,我局一直积极联系违法建设当事人,完善案件资料,推进案件的处理。基于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为保障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局对违建责任人认定等事实进一步深入调查核实,在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标准后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已对涉案违法建设立案并展开案件调查,履行违法建设查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综上,我局具有查处认定违法建设的职责,已对涉案违法建设立案并展开案件调查,已履行违法建设查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我局在2019年3月15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第三人。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海幢街道办事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钟衍洪述称,我方确实有违法建设,原告2016年3月份提出举报,我们根据原告的请求已经拆除部分违建,城管和街道办已经在中间帮助我们两方协商多次,印象中起码超过4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向荣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溪峡街银巷20号业主,第三人钟衍洪为广州市海珠区住户。 相应投诉材料显示,自2017年起,原告多次投诉第三人存在违法建设,遮挡其通风采光与影响房屋安全等。2017年7月4日,被告海珠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进行检查并向第三人发出询问通知。2017年7月,海珠城管执法局对南华中路溪峡街银巷18号违建案件报请审批立案并予以立案,海珠城管执法局随后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201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政府服务热线提交网上投诉,称广州市海珠区存在违建,遮挡原告通风采光及影响其房屋结构安全,其已多次投诉,要求海珠城管执法局予以查处等。同年12月6日,海珠区政府回复原告称,海幢街道办回复情况为:原告投诉案件已于2017年立案调查,分局正在审核案卷材料,将继续跟进处理等。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海珠城管执法局作出穗规划资源业务函[2019]482号《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为涉案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同年3月15日,海珠城管执法局向第三人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7]220000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海珠区南华中路溪峡街银巷18号对原一层房屋维修过程中加建建筑物面积共计34平方米,已构成违法建设,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拆除上述共计34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要求第三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 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网上投诉及回复材料、询问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穗综海违建处字[2017]220000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违法建设提出投诉意见,请求职权部门予以查处,依照前述规定,城市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该投诉事项不属于海幢街道办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海幢街道办履行职责缺乏职权依据与事实依据,海幢街道办对原告请求处理与否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海幢街道办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对该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已提出对广州市海珠区违法建设的查处申请,海珠城管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原告在本案中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提出查处申请,海珠城管执法局截至原告起诉仍未依上述规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且无证据证实其获批延长办案期限,因此,海珠城管执法局未依照前述四十五个工作日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鉴于海珠城管执法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作出对相应违法建设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故其履行职责已无必要,对其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对原告叶向荣关于查处广州市海珠区违法建设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