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喜,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06年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容教育六个月。2018年12月1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凌奥菜市场大排档附近被告人张胜喜及其朋友王某1与王某2、刘某、修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胜喜为证明其车辆未撞击对方车辆的事实,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蓝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驶离原停车位置。后双方纠纷仍未解决,经修某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警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胜喜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将其抓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胜喜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72.0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胜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胜喜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修某的证言及身份户籍信息,监控视频,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胜喜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喜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胜喜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72.0mg/100ml,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胜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智迪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