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53号
原告:肖东兴,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谢春明,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肖东兴诉被告谢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谢春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104000元,利息按2%付息,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谢春明欠原告110000元,口头说好到2017年11月还清。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分多次还了本金6000元,余款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时间已到,原告追问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也联系不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东兴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作为经营生意周转……,借款人谢春明,身份证号码4416111978××××××××……”,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10000元,并确认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6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余额,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总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仍欠本金为104000元(110000元-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3日)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春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东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谢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衍军
审判员 邓素娟
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刘羽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