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598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
负责人:张春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晖,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志俞,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被告:许银珠,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被告:李兴务,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志俞、许银珠、李兴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被告李志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银珠、李兴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志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505.14元及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金额3553.56元),本息合计88058.7元;2、许银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李兴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李志俞、许银珠、李兴务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志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约定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8‰/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兴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约定:保证人李兴务自愿为债务人李志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李志俞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84505.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53.56元未归还,李兴务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补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许银珠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李志俞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合同》中所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李志俞辩称,1.借款是本人借的,确实欠了银行钱,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也被人欠了很多钱,希望和银行协商,给一段时间一次性还清;2.拿到手的款项只有135000元,拿的时候是现金,帮其办理的人拿给本人的。 许银珠、李兴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借款实际金额。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及《按揭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一份、《个人活期转账储蓄凭证》一份证明于2016年11月8日向李志俞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由李志俞转账150000元给泉州博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俞辩称《按揭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个人活期转账储蓄凭证》上的客户确认签名并非本人签署,经本院释明,李志俞未提交鉴定申请,对李志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1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志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约定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8‰/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合同约定,如发生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许银珠作为李志俞的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李志俞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合同》中所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兴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约定:保证人李兴务自愿为债务人李志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2016年11月8日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李志俞的账户,李志俞在当天将该笔款项转账给泉州博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开始,李志俞陆续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还款,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超10日以上,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84505.14元,利息、罚息、复利为3553.56元。2019年1月17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志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借款,李志俞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李志俞返还借款本金84505.1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银珠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李志俞的上述债务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许银珠应对李志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兴务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志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请求李兴务对李志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兴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志俞追偿。许银珠、李兴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志俞、许银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505.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53.5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李兴务对李志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李兴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志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由李志俞、许银珠、李兴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琤琤
书 记 员 蔡纯纯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