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2113号
原告:赵中放,男,出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891979546。
法定代表人:范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放与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赵俊峰,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39050元,并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认购被告建设开发的怡馨佳苑项目商业1号楼西11室商铺,双方并签订《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又支付购房款294549元、维修基金450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购房款294549元及维修基金4501元,共计339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33905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合同无效、解除或者终止,并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原告在逾期交付相关房款后,被告收受了房款,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他款项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中放签订《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赵中放认购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怡馨佳苑项目商业1号楼西11室房屋。同日,赵中放向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赵中放向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294549元及维修基金4501元。2018年6月8日,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中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赵中放自2017年12月23日交纳商铺首付款314549元,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交于赵中放,否则按实际交纳房款总额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并退还已交纳房款。2019年1月7日,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赵中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3月1日前办理按揭手续,否则按实际交纳房款总额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并退还已交纳房款。后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赵中放诉至本院,要求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3905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故应当返还赵中放向其支付的定金20000元、首付款294549元及维修基金4501元,共计319050元。同时,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到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赵中放未按照《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不应当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虽然赵中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但从2017年11月13日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及随后的两份《承诺书》可以看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终止协议的履行,仍认可赵中放的购买权。故因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应向赵中放返还339050元。赵中放要求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承诺书载明的31454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中放返还339050元;二、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中放支付利息(以314549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中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3元,由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