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翡翠花园椰风家园****。
法定代表人:曹宝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龙,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海南新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岸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认是民间借贷,并多次向曹宝来主张偿还借款,在2017年、2018年还多次要求曹宝来还款。在2017年、2018年曹宝来也归还了200多万元。以房抵债的协议在2017年3月就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借款人是曹宝来,而不是新岸公司。因曹宝来常年在郑州市××区居住,该借款的履行地也在金水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在金水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再次,新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区。被上诉人所有与曹宝来、新岸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地、补充协议签订地、还款地、协商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
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云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云龙以借款人曹宝来无法还清借款,新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与其签订以房抵债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后,没有依照协议交付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及交付房屋。张云龙起诉的法律关系实际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本案实际涉及的法律关系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宜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不管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偕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涉案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虽然有“向本协议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条款,但该协议书并无签订地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新岸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园房,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是原审被告新岸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其对张云龙起诉新岸公司的合同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岸公司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园房,该住所依法应确定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新岸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所提的公司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裁定驳回新岸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正确,但没有裁定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南新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该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繁桉
审判员 张林燕
审判员 王娜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冠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