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雪娟,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辛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辛厚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四发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褚雪娟,该厂经理。
上诉人褚雪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辛氏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四发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8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褚雪娟上诉称,原审裁定考虑不够全面,应予撤销,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更加符合《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规定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据此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案件范畴,故应适用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辛氏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褚雪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建扬
审判员 杨卫芳
审判员 侯旭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记员何绮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