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1074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庆利艺铜门窗制造厂,地址天津市津**辛庄工业园鑫港**路与达港路交口达港路**。经营者:蔡红星,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焱芳,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天熙鸿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百里富路**
法定代表人:冯金栋。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庆利艺铜门窗制造厂与被告天津天熙鸿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蔡红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落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天熙鸿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5%计算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铜门销售合同》,总货款为330000元,即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依约支付定金之日起涉案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交付产品并负责安装,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原告履行完义务且产品已经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产品仍正常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铜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销售的铜门2个,包括雨棚、大门、侧门,总货款330000元;2018年9月28日之前(按签订合同之日起算20日内完工)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通知单,货到现场并施工安装调试,确保甲方验收合格;先付订金30000元整,剩余款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甲方验收乙方安装交付的门、雨棚合格后壹星期工作日付清;根据项目情况,合同采用安装完工当场验收的方式结算;产品安装结束后超过三个工作日,甲方无理由不进行验收,产品视同验收合格;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亦应按逾期天数承担违约责任,每超过一天,由甲方承担逾期货款5%等内容。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销售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铜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销售及安装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验收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能对其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从被告应付款次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熙鸿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庆利艺铜门窗制造厂剩余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天津天熙鸿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